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05执23号
申请执行人:沈伟罗,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执行人:范琦琦,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申请执行人沈伟罗为与被执行人范琦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5民初98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915,416.70元及利息46,200元,案件受理费6,7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范琦琦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9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9年1月4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社保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3月11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社保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3月26日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委托当地法院进行必要调查2019年3月2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2019年3月2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3月29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与案外人沈佳雯、沈伟罗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2019年3月29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2019年4月30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社保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5月26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社保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6月12日对被执行人房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2019年6月1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朱佳伟
审判员 顾首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