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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民终8830号

李欣欣、罗振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欣欣;罗振豪;覃凤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8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茵,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振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柳清,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凤萍。上诉李欣欣因与被上诉人罗振豪、覃凤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欣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欣欣无需向罗振豪赔偿53670元:2、判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罗振豪、覃凤萍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是51120元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李欣欣本来与罗振豪协商一致,由李欣欣将涉案车辆维修。但是,双方协商后,罗振豪又无故自行将涉案的车辆拿到其朋友的修理店进行维修,且未通知李欣欣共同定损,使李欣欣无法得知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坏情况。虽然罗振豪己提供了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等证据,但是上述的证据都是罗振豪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及朋友的维修厂出具,并不能真实反映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罗振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而且罗振豪提出车辆的维修费用畸高,己接近涉案车辆的残值,明显不合理。李欣欣认为,对车辆的实际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核定,罗振豪主张的维修费用明显不合理,一审驳回李欣欣请求重新鉴定评估的申请,直接认定实际维修费用就是51120元,是错误的。

二、覃凤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借用人,李欣欣义务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覃凤萍己承认涉案的车辆是其借用的,因覃凤萍喝酒了,所以覃凤萍才让李欣欣帮忙开车。覃凤萍作为涉案车辆的借用人,对涉案车辆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覃凤萍在明知喝酒不能开车的情况,仍选择了喝酒,并将涉案的车辆交付给李欣欣驾驶,其对车辆的保管义务并未妥善履行。李欣欣碍于与覃凤萍的情谊义务帮助其驾驶涉案的车辆,实际己构成了义务帮工。本次事故并非李欣欣发生重大过失而造成的,因此,李欣欣作为义务帮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来说,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李欣欣与覃凤萍是活动参与者,不是义务帮工,也不能判令李欣欣一人承担赔偿责任。覃凤萍与李欣欣共同使用了涉案车辆,同样是受益人,覃凤萍至少应与李欣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李欣欣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罗振豪答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欣欣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覃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罗振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欣欣赔偿罗振豪价格评估费2550元、车辆维修费51120元,共计53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欣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振豪所诉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欣欣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欣欣支付了4000元护栏维修费。事故造成罗振豪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受损,罗振豪主张因此产生车辆维修费51120元及评估费2550元,对此,提供了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购车发票、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另,一审法院调取了涉案交警笔录,其中于2018年6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李欣欣陈述:2018年6月9日晚,我和覃凤萍,另一个女生花花(未知其具体姓名)在艾菲尔餐吧就餐,后我驾驶粤A×××××号小轿车搭载覃凤萍,花花前往歌视达KTV,6月10日01时18分,我沿龙珠路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来又来广场路段时,因为开车分神,车辆撞上了北侧护栏导致护栏及车辆部分损坏。我们三人不知道怎么处理,我打电话给我舅父,我舅父到场后,报了警。交警到场后,对我们进行了酒精测试。我的酒精测试值为0,覃凤萍酒精测试值为35。我是司机,没有喝酒。因为吵架分了神撞上护栏。这辆车是覃凤萍向罗振豪借的,2018年6月9日晚前往艾菲尔餐吧时,是由覃凤萍驾驶粤A×××××号小轿车搭载我和花花前往的。后在艾菲尔餐吧的时候,覃凤萍喝了酒,我没有喝酒,所以前往歌视达KTV时她就叫我开车。途经了来又来路段时,因为和朋友吵架,一时激动生气分了神,车辆直接撞上了护栏。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7年9月19日考取的。于2018年6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覃凤萍陈述:2018年6月10日1时18分左右,李欣欣驾驶粤A×××××号小客车搭载我和邹华从汇丰水产出来,准备回家,沿龙珠路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来又来广场”路段,因李欣欣没有安全驾驶,致使小客车碰撞北侧铁栏,造成小客车与铁栏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与李欣欣是朋友关系。事前,李欣欣没有喝酒,因为没有喝酒所以叫她驾驶车辆,我喝了酒。于2018年6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邹华陈述:2018年6月9日晚,我和李欣欣、覃凤萍在艾菲尔餐吧就餐,后我朋友(李欣欣)驾驶粤A×××××号小轿车搭载我,覃凤萍前往歌视达KTV,6月10日01时18分,李欣欣沿龙珠路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来又来广场路段时,可能她当时开车分神,车辆撞上了北侧护栏,导致护栏及车辆部分损坏。我们三人不知道怎么处理,李欣欣打电话给她舅父,随后她舅父到场后,报了警,因我第二天要上班,所以交警到场的时候我已经离开了现场。当时是李欣欣是司机,没有喝酒。当时我坐在车的后排不清楚李欣欣为什么会分神。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欣欣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一次庭审时李欣欣辩称因覃凤萍妨碍其开车才导致本案事故,覃凤萍负有重大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经一审法院调取涉案交警笔录,并无李欣欣所辩称情形。第二次庭审时,李欣欣辩称其是义务帮工人,覃凤萍是车辆的实际借用人应承担责任。因从一审庭审陈述及交警笔录可见,覃凤萍驾驶车辆、搭载李欣欣等一起前往餐吧吃饭,饭后由于覃凤萍喝酒而李欣欣没有喝酒,由李欣欣驾驶车辆搭载覃凤萍等前往下一个娱乐目的地,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事发当天是李欣欣、覃凤萍等朋友之间的活动,李欣欣亦是活动参与者。其饭后没有喝酒而驾驶车辆应属于朋友之间的帮忙而非义务帮工。帮忙是指被帮忙人劳务繁忙,或在工作、生活中存在某种困难时,帮忙人被邀请或主动前往提供临时劳务,以减轻被帮忙人的劳务负担,或帮助其克服某种困难。帮忙相比于帮工而言,更具有短期性和临时性。帮工需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是其重要特征,且帮工人需受被帮工人的指挥。综合本案情况,李欣欣驾驶车辆的行为并不属于义务帮工,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覃凤萍作为车辆实际借用人,其因喝酒而将车辆交由有驾驶证且没有喝酒的李欣欣所驾驶,并不存在过错,对李欣欣辩称覃凤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罗振豪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评估费凭据计算为2550元。2、维修费51120元,因为罗振豪的实际损失,且提供了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李欣欣的重新评估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共计为5367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李欣欣向罗振豪赔偿536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8元,由李欣欣负担。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涉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李欣欣的上诉及罗振豪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欣欣是否应对罗振豪的车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对该车辆维修费是否认定有误的问题,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案中,李欣欣虽上诉称一审认定的车辆维修费错误,覃凤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借用人,其为义务帮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与覃凤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审理期间,李欣欣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李欣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75元,由李欣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玉芬

审判员  叶嘉璘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廖 晞杨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