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沪0105执463号

刘兴华与蔡耀宗、盛健芳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兴华;蔡耀宗;盛健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05执463号

申请执行人:刘兴华,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执行人:蔡耀宗,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执行人:盛健芳,女,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申请执行人刘兴华与被执行人蔡耀宗、盛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5民初16594号民事调解,于2018年01月09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款项1,30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蔡耀宗、盛健芳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9年01月14日对被执行人蔡耀宗、盛健芳名下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01月18日向被执行人蔡耀宗、盛健芳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2019年04月22日对被执行人蔡耀宗、盛健芳名下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04月22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蔡耀宗名下7家公司股权及盛健芳名下2家公司股权,期限为三年。2019年05月14日对被执行人蔡耀宗、盛健芳名下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06月04日对被执行人蔡耀宗、盛健芳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2019年06月19日派专人前去被执行人蔡耀宗、盛健芳居住地松江区人民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居委会进行调查。2019年06月20日对被执行人蔡耀宗、盛健芳采取限制出境措施。2019年06月2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敏

审判员  王锋

审判员  张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路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