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4333号
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MA2MT0R51D。
法定代表人:贾传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磊,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兵,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安徽奥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南国花园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LPM5L。
法定代表人:周跃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勤、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李海兵、安徽奥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磊、刘娟,奥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57.86元、利息2282.38元、违约金817.2元(利息及违约金均暂计算至2019年3月22日,其后利息以21557.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违约金以21557.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46元;3.被告奥华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兵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5‰。贷款期数36期,贷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内之日开始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日止。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按月还款,还款日与贷款放款日期同一天。如被告任一期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被告按照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中对贷款发放、贷款费用的偿还与支付、逾期还款、提前还款、提前到期、争议解决、关于往来函件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的承诺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 被告奥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奥华公司应对其推荐的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万元。现被告未按约还款。 被告奥华公司辩称:1.借款人实际还款金额由法院按照还款凭证认定,原告主张利息与违约金合计标准超过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标准不应支持。2.律师代理费用奥华企业不予承担。3.没有还款流水,不能认定借款人首次即按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还款明细首次还款出现逾期,从首次逾期开始应计算保证期间,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卡复印件、合作协议、客户推荐函、放款凭证、还款明细、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 被告李海兵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其中“基本贷款条款”约定:贷款本金20万元、贷款期数36期(一个月为一期),贷款月利率1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果逾期天数小于等于三天,则免受违约金,如果超过三天,则违约金按逾期天数×贷款剩余本金的0.05%进行计算,在下一个贷款还款日统一扣取。“提前到期”条款约定:借款人任一期未按时还款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同时约定,败诉方承担对方为解决本争议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被告奥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奥华公司应对其推荐的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分别计算,每一笔债权的保证期间为相应债权借款人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债务分期到期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本案借款人系奥华公司推荐客户。 合同签订后,华融公司实际放款4万元。李海兵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截至2019年6月18日,涉案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21557.86元、利息2711.47元、违约金1456.56元。另,华融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46元。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累计值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调整外,其余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华融公司按约放款,但李海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华融公司要求李海兵提前清偿借款本金21557.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22日起算,鉴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应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宽限期,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9年6月18日起以全部未清偿本金为基数,将逾期利息、违约金合并调整按年24%计付。 关于华融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46元,具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奥华公司自愿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尽保证之责。奥华公司辩称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不符合合作协议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557.86元、利息2711.47元、违约金1456.56元(利息及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6月18日,之后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款清); 二、被告李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46元; 三、被告安徽奥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李海兵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奥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海兵追偿; 四、驳回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1元,由被告李海兵、安徽奥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一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亚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