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05执1745号
申请执行人:杨丽芳,女,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郑阿宝,女,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杨丽芳与被执行人郑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5民初107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阿宝向申请执行人杨丽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诉讼费人民币3,71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郑阿宝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9年4月4日向被执行人郑阿宝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2019年4月4日对被执行人郑阿宝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5月29日对被执行人郑阿宝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6月4日查封被执行人郑阿宝名下登记车辆。2019年6月4日对被执行人郑阿宝采取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6月17日对被执行人郑阿宝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6月24日通过上海法院12368诉讼服务平台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另查明,本院在(2018)沪0105执5227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郑阿宝名下房产进行查封,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未发现其下落。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缪 巍
审 判 员 喻 晖
审 判 员 吴沁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熊利民
书 记 员 何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