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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891民初211号

曾汉珠、陈海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9-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汉珠;陈海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891民初211号

原告:曾汉珠,女,1951年9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锋,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霞,女,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曾汉珠与被告陈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汉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辉、被告陈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海霞系原告曾汉珠的嫂子。2004年9月24日,被告以其父亲资金周转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签下《借据》一份。2004年10月5日,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陈海霞的账户汇入该笔借款15万。(陈海霞的收款银行账号:47×××38,开户行:中国银行湛江分行霞山支行)。2007年5月10日,被告又以购买住宅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原告要求被告签下《借据》一份。借据签署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借款转至了被告母亲梁爱芳的账户(梁爱芳银行账号:47×××34,开户行:中国银行湛江分行)。其中于2007年5月31日转账给被告13万元;于2007年6月1日转账给被告8万元,其余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09年5月19日,被告又以购买商铺为由向原告借款69万,原告要求被告签下《借据》一份。借据签署后,2009年6月24日至6月29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借款69万元转至了被告母亲梁爱芳的账户(梁爱芳银行账号:47×××34,开户行:中国银行湛江分行)。被告经催告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海霞辩称,一、本人是本案的被告。

二、本人的前任丈夫曾汉文(后简称“前夫”)是原告曾汉珠的哥哥。

三、本人与前夫于2012年5月23日回到中国内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3年9月12日法院判决准于离婚。

四、首先,本人从来没有签署过这三张原告声称的借据,更没有经前夫或找原告借贷,这三张借据是虚假伪造出来的。

五、就本人所记忆,前夫曾经在我和他双方还是合法夫妻关系时,建议本人在国内湛江市的中国银行拿“汇款指示”表格并填写本人的中英文名字及银行帐号交给他,以便让他在国外汇钱给本人作为家用开支。现前夫和他妹妹原告恶意串通利用这些表格在其空白位置的地方伪造填写资料和日期,制造成虚假借据的证据控告本人。

六、这三张原告声称借据的日期及所涉及本人国内户口开户日期先后分别如下(1)借据①:银行帐号:47×××-0,借款金额:15万元,此帐号开户日期:2005年12月20日,借据日期:2004年9月24日。(2)借据②:银行帐号:47×××-7,借款金额:27万元,此帐号开户日期:2009年5月31日,借据日期2007年5月10日。(3)借据③:银行帐号:47×××-7,借款金额:69万元,此帐号开户日期:2009年5月31日,借据日期:2009年5月19日。

七、原告用①、②、③这三张借据作为证据告我,但这三张借据的签署日期都是在本人银行户口没开户之前,既然当时还没有这二个帐户存在,又怎可能预先把这些帐号用作借款汇钱用途既然原告三张借据里所指汇钱入的这二个帐号从没发生过任何借贷,这足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和银行汇款记录都是假的。另外再仔细对照借据②和③就会明显的发现这二张借据其实是由同一张版本的纸复印出来的,其中包括本人的中英文名字都复印得一模一样分毫不差,试问这种复印签名的文件也能作为借据证据吗做假也做得太没水平了吧!(本人在此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借据和其它证据的原件)。很明显是原告利用有我签名的银行汇款指示单据的空白地方添加内容和日期制造假借据。为了进一步证明这二个帐号的开户日期真实性,2014年3月11日国家公证处人员曾到中国银行湛江分行对这二个帐号的开户时间信息资料作出公证声明,此公证书具有法律责任和真实公证效力。

八、原告提供所有的证物包括银行存折、电汇申请书、汇款委托书等文件全部都是她哥哥(本人前夫)和我的家用汇款文件,没有一样文件与原告本人有关或可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发生借货关系的真实资料。在原告哥哥国内起诉的离婚案中法院也对这些夫妻之间的款项作出了处理和判决,而且在离婚案一、二审中本人前夫从没提及过有任何钱款或借据与他妹妹曾汉珠有关系。

九、本案很明显是原告曾汉珠与其哥哥曾汉文俩兄妹恶意串通合谋对本人提起的虚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伪造欠条属于诈骗罪,伪造借条且金额巨大并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贵院应依法对原告及其哥哥依法进行司法处罚。

十、本人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借据和相关证据的原件。

十一、综上所述,原告为恶意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并对原告恶意虚假诉讼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数额为150000元的借据,借款人银行账号为47×××-0,借款时间为2004年9月24日,而根据被告陈海霞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该账号的开户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故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数额为270000元、690000元的借据,借款人银行账号为47×××-7,借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5月10日、2009年5月19日,而根据被告陈海霞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该账号的开户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且数额为270000元的借据原件上借款人的签名是复印的,故本院对该两份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客户通知单,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纳;对汇款委托书,目的处有修改痕迹,来源“银行投资”及给收款人的附言“借钱给陈海霞家人”处是手写添加,与被告陈海霞提交的汇款委托书不一致,且原告无法提供盖有红色公章的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汇款委托书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存折本、公证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汇款委托书,虽不是原件,因不存在修改痕迹,反而证明原告提交的汇款委托书是经过修改的,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三份借据,内容分别为1、本人陈海霞经由曾汉文向曾汉珠(加拿大皇家银行担保人)借入人民币十五万元正相当于加币23500代父亲填补盗用公司数款,年息七厘,2013年5月10日必需清还。借款人陈海霞,2004年9月24日,47×××-0;2、本人陈海霞经曾汉文向曾汉珠(加拿大皇家银行担保人)借入人民币二十七万元,用于购买金地豪苑天珊阁220号房屋,利率为年息百分之七,次款项需于2013年5月10日前连本带息全部清还,特此立据,47×××-7,陈海霞,2007年5月10日;3、本人陈海霞经曾汉文(贷款人)向曾汉珠(担保人加拿大皇家银行)借入贷款人民币69万元,用于购买商铺,请将款项汇入本人账户,年息为七厘,必需于2013年5月19日清还,47×××-7,陈海霞,2009年5月19日。这三份借据均是在汇款指示的空白处填写,其中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据签名为复印字迹。曾汉文分别于2009年2月6日、2009年3月18日、2009年4月9日向被告47×××-0的银行账户转账61000.05元、23000元、43000元,来源及给收款人的附言均是手写“银行透支”、“借款给陈海霞家人”,来源及目的处有涂改痕迹。而被告提交的汇款委托书来源为“收入”,目的为“家用”,给收款人的附言处是空白。另查明,根据被告陈海霞提交的中国银行存折、公证书均显示:账号47×××-7的开户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账号47×××-0的开户时间为2005年12月20日。再查明,被告陈海霞与曾汉文于200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2日(2012)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曾汉文与陈海霞离婚,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据的借款时间均早于相应银行账号的开户时间,且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据原件上借款人的签名是复印字迹,故本院对该三份借据均不予采纳,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曾汉文向被告转账借款的汇款委托书显示,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据借款时间为2004年9月24日,而曾汉文却分别于2009年2月6日、2009年3月18日、2009年4月9日向被告该账户转款,并备注借款给陈海霞家人,明显与常理不符,且该三份汇款委托书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故本院对汇款委托书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汉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原告曾汉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君

人民陪审员  林婉萍

人民陪审员  金少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思贤速 录 员  苏琰皓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