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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81民初1956号

安徽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原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5-24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原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81民初1956号

原告:安徽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墩路宁馨花园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79095401H(1-1)。

法定代表人:徐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书平,公司主任。

被告:李原明,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安徽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原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书平,被告李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2742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3月进驻宁国市中鼎公寓小区,从事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交纳小区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原明辩称:拖欠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其应尽的责任,导致本人的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等作为证据,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了照片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原明系宁国市中鼎公寓小区D25幢3单元505室业主。2014年1月1日及2016年1月1日,宁国市正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宁国市中鼎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0.4元/㎡/月。2016年7月,经核准,宁国市正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原告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引发被告不满。被告共拖欠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2742元(103.85×0.4×66)未支付。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拖欠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但是考虑到被告亦存在未按时交纳物业费的违约情形,原、被告双方违约的情形、后果、性质大致相当,且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交费滞纳金,故在本案中,对物业服务存在的瑕疵在裁判时不作减免物业费的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