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女,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强,男,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系牡丹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珂云,女,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
上诉人张国强、牡丹因与被上诉人贾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牡丹,张国强,被上诉人贾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强、牡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牡丹给付贾珂云546000元不符合事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牡丹向一审法庭出示了给贾珂云还款的银行转账流水和微信转账,完全可以证明牡丹已全部偿还贾珂云借款,因为牡丹与贾珂云的每笔借款都以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方式进行,双方无借款的现金交易。2、张国强对借款的事情事先、事后均不知情,牡丹也从未向张国强说过。张国强也未在欠条上签过字。张国强从未同牡丹共同经营,牡丹也从来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张国强是厨师,工资3万元,没有必要借款。贾珂云在一审中也未出示证据证明牡丹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也未证明牡丹将借款用于共同经营,故张国强不应承担责任。贾珂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希望法院移送刑事案件处理。贾珂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牡丹、张国强归还贾珂云欠款本金546000元。2.诉讼费由牡丹、张国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5日,牡丹向贾珂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拿贾珂云59.9万元,其中包括中信2.1万、6.8万、2.2万、华夏10万、民生9万、金谷15万总贷款金额45.1万元;贷款额45.1万+小贾10.8=55.9万元。分期还完欠条从新规划,2017年12月1日”。牡丹将其和丈夫张国强共同共有的位于玉泉区五塔寺东街北侧聚鑫小区10号楼6层2-601的房权证玉泉区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与贾珂云保管。一审法院认为,牡丹于2018年7月25日向贾珂云出具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牡丹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对贾珂云主张牡丹偿还欠款本金5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牡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2018年7月25日前的交易往来,并且牡丹在庭审中认可其在2018年7月25日向贾珂云出具欠条后再未向贾珂云转款。因此,可以认定牡丹2018年7月25日向贾珂云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交易往来的结算。所以,牡丹已经偿还完欠款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贾珂云主张牡丹的丈夫张国强承担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据法释(2018)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现贾珂云提供牡丹、张国强共同共有的房本能证明牡丹向贾珂云借款是牡丹、张国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贾珂云主张牡丹的丈夫张国强承担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牡丹、张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贾珂云欠款546000元。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牡丹、张国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牡丹、张国强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张国强是餐饮个体经营者,个人收入满足家庭生活需要,张国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贾珂云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张国强一审中承认房屋已经出卖,说明本案债务是张国强、牡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张国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贾珂云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交易信息、报案材料,拟证明张国强知道本案借款事实。牡丹、张国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张国强不知道房本的事情,贾珂云和我是合伙倒卡,不是民间借贷。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牡丹、张国强所举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贾珂云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牡丹、张国强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庭审调查可知,牡丹、贾珂云对欠条实际出具的日期没有异议,该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牡丹在2018年7月25日向贾珂云出具欠条应当认定为是对双方之前的交易往来的结算。该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牡丹返还贾珂云欠款54.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牡丹称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张国强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牡丹二审中陈述一开始交给贾珂云的房本是真实的房本,后来其自己复制了一份复制件交给了贾珂云。故应当认定牡丹将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房本交给贾珂云是其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张国强应当对返还欠款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张国强、牡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牡丹、张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丰愷
审判员 洪齐艳
审判员 周 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