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3民初99号
原告:方永年,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代理人:孙积良,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弘平,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黄**明,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方永年诉被告黄弘平、黄**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积良、被告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弘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永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弘平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75.6万元(从2015年7月27日计算至2019年1月26日,计42月×90万元×2分利息×42个月=75.6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黄**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黄弘平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息三分。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亲笔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其父亲黄**明自愿为黄弘平借款本息偿还一事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认可。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来之后,原告无数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黄弘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时被告黄**明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因双方约定利息略高于法定利息,自愿将利息降为月息2分。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明当庭答辩,答辩内容如下:
一、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金额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90万元,事先虽商定为借90万元,但原告方实际只转款78万元(见原告所付凭证),因为借条所注明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转账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被告从原告方实际收到的借款为78万元。此款系过桥贷款。
二、被告在借款后多次还款,其具体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从被告朋友银行卡在南洋饭店刷卡于方永年卡上5万元,2016年2月4日在被告黄**明楼下营业间刷卡5万元,由于当天只能一次刷5万元,原告要求取现金在营业间交付于方永年,同年5月14日,刷卡归还一万,5月30日在水厂路修车店门口向方永年、宫某某交付现金2.5万元,5月31日刷卡5千元,7月1日刷卡1万元,8月30日刷卡4万元,8月31日刷卡1万元,10月14日刷卡3万元,此期间被告共10笔归还了原告方借款28万元,尚欠借款50万元。
三、利息计算。因原告方永年与被告黄弘平是朋友关系,借款时没有利息约定,因此借款不应计算利息,在2018年5月30日,原告找被告黄**明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时,才要求担保人在原借条上写上月息叁分,因此被告人认为如果计算利息,也只能从约定有利息的那天开始计算,即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在此前归还的28万元应从借款78万元中扣除,不知原告方永年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5.6万元是怎么计算出来的。综上所述,被告方认为,此纠纷被告黄弘平借款事实存在且为78万元,担保人黄**明担保有效,其间被告归还了28万元,尚欠本金为50万元,利息计算只能从担保人在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利率按目前国家规定的最高不超过2分月息计算。 被告黄弘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方永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明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二、一份借条及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本金(78万元转款,12万元现金)的事实和3分的月息,并约定黄**明为担保人。其中12万元现金是第二天在淮南给付的。若逾期不还,用黄山市一套房产过户给原告作为抵押。被告黄**明质证意见: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是27日在翟广山办公室写的,实际仅转款78万元,此款系归还银行贷款。关于12万元现金,被告黄弘平在借款后直接到黄山市去归还银行贷款了,不可能在淮南市。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证人吴某,证明:给付12万元现金的事实。证人吴某证明方永年给他打电话,让其送3万元现金到方永年办公室,借给黄弘平使用。证人吴某表示其看到被告黄弘平来拿钱,也看到了被告黄弘平拿到的是现金。证人宫某,证明方永年向其拿了4万元,并将此款借给了黄弘平。被告黄**明质证意见:被告黄弘平在借款后直接到黄山市去归还银行贷款了,不可能在淮南市。且证人宫某与原告方永年系亲属关系,不能够作证。本院对二位证人证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黄弘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亲笔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方永年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口头约定(月息三分)。注如到期不还,黄山市黄山区沁园46#2号,及平湖路黄山文化商业街1幢A08号房产过户给方永年。借条中另外还备注‘此款到期未还我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黄**明,2017年10月29日’。‘此款未还我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黄**明,2018年5月30日,同时补签了月息叁分’。借款人:黄弘平,担保人:黄**明。2015年5月26日”。以上借条内容均有被告黄弘平、被告黄**明亲笔签名和捺手印。其父黄**明自愿为黄弘平借款本息偿还一事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认可。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来之后,原告无数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陆续支付人民币21.5万元后拒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黄弘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时被告黄**明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黄弘平与被告黄**明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弘平向原告方永年借款,有被告黄弘平出具的一张90万元的《借条》和原告方永年78万元银行转款凭证,但12万元的现金支付证据不充分,该12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78万元的转款,被告表示承认,故该7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明辩称所偿还的28万元中有7.5万元系现金给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条上的月息三分的约定,虽是后来补签的,但是亦是对该借款前期利息的认可(以本金78万元为基数×月息2分×42个月=65.52万元,65.52万元-21.5万元=44.02万元),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被告黄**明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因未超过担保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方永年借款本金78万元,利息44.02万元(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26日),合计122.02万元,并以本金7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04元,由原告方永年负担3922.2元,被告黄弘平、黄**明负担157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仁军
人民陪审员 曹晓娣
人民陪审员 曹玲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桂粹蜀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