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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4民初6022号

邓红领与李华谷、赵志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邓红领;李华谷;赵志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4民初6022号

原告:邓红领,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菏泽高新景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华谷,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赵志芳(曾用名赵志敏),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 原告邓红领与被告李华谷、赵志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红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谷、赵志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红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45739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华谷与赵志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5日,李华谷和赵志敏找到邓红领要求为其担保贷款,因是朋友关系,邓红领为李华谷和赵志敏提供担保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泰隆上海分行)申请贷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7%。借款到期后,李华谷和赵志敏未按约定归还贷款,为此,泰隆上海分行于2016年11月18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邓红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奈,邓红领于2018年11月16日代李华谷和赵志敏向银行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448983.6元,诉讼费、保全费8416.4元,共计457399元。该笔借款发生在李华谷和赵志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李华谷和赵志敏共同偿还。为维护邓红领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李华谷未作答辩。 赵志芳未作答辩。 原告邓红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5034号民事判决书、代偿证明及银行电子回单、案件受理费单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志芳与赵志敏系同一人,两个户口,2013年8月8日,赵志敏(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8××××××××)名下的户口被注销,保留户口姓名为赵志芳(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5××××××××)。2015年9月15日,李华谷向泰隆上海分行贷款35万元,邓红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赵志芳以赵志敏的名义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截至2016年8月17日,李华谷尚欠泰隆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21328.4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489.34元。2016年11月8日,泰隆上海分行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06民初25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华谷归还泰隆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21328.46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8489.34元,并按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赵志敏、邓红领对上述应付款项在5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赵志敏、邓红领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华谷追偿;案件受理费6247.30元,诉讼保全费2169.10元,合计8416.40元,由李华谷、赵志敏、邓红领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泰隆上海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截至2018年11月16日,邓红领代李华谷偿还泰隆上海分行本息共计448983.6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8416.4元,合计457400元。

本院认为,邓红领作为保证人替李华谷垫付了457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垫付的款项,邓红领有权向李华谷追偿,邓红领要求李华谷支付垫付款4573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邓红领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赵志芳也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对于邓红领已垫付的款项,在李华谷未能支付邓红领时,应由赵志芳按二分之一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李华谷、赵志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华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邓红领垫付款457399元; 二、对被告李华谷未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赵志芳按二分之一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红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1元,由被告李华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祥波

人民陪审员  张爱香

人民陪审员  郭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盛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