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1224民初1475号

陈新群与杭州豪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新群;杭州豪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24民初1475号

原告:陈新群,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杭州豪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物业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盛泰名都中心****。

法定代表人:任相逢,豪门物业公司经理。

原告陈新群与被告豪门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豪门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新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装修押金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豪门物业公司与通山粤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对粤汉城央一品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原告在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后,对购买的粤汉城央一品小区17-1-702号房屋进行装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交付装修押金1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收据。双方约定,装修完毕一年后即返还装修押金。约定返还期限到期后,被告虽口头同意返还押金,但一直未予履行,且被告现已与粤汉城央一品小区业主委员会解除了物业服务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豪门物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新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装修押金收据原件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杭州豪门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向原告收取装修押金,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被告间的装修管理服务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已与原告所在的业主委员会解除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所交纳的装修押金应依约予以退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豪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新群装修押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豪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朝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晏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