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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民初1000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6-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1000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主要

负责人:朱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山东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青,山东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秦永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帆,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夏桂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民,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化工公司)、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郝晓青、被告国安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帆、国安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国安化工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92332975元、利息12728.91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嗣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7.3515%另行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2.请求判令国安化工公司赔偿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36800元;3.请求判令国安集团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国安化工公司、国安集团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1日,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与国安化工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786Z-17-028号的《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人民币壹亿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同日,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与国安集团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786Z-17-028D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国安集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授信期间内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与国安化工公司于2018年3月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7697J-18-002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按约向国安化工公司发放贷款6250万元,借款人应于2019年3月6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018年8月17日,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又为国安化工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3750万元(敞口3000万元),期限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国安化工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尚有62332975元本金尚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与国安化工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如甲方(国安化工公司)不履行双方根据本协议签订的任一具体业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对本协议的违约,乙方(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可以终止本合同,并可以提前收回所有未到期债权”。故,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提前向国安化工公司追索信用证项下敞口金额3000万元。经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多次催要,担保人国安集团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为此,光大银行济南分行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国安化工公司辩称:对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所诉标的没有异议,因为国安化工公司资金出现严重断裂,多家银行已提起诉讼,致使国安化工公司无法支付到期贷款及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国安化工公司之所以出现无法支付到期欠款的原因主要是去年受国际国内大环境的影响,特别是国家去杠杆政策,对国安集团公司金融体系造成严重影响,直接导致国安化工公司的融资困难,无法偿还贷款。由于国安化工公司这几年发展较快,投资规模过大,贷款主要用于项目建设,项目属于长期投资项目,偿还贷款周期过短造成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国安化工公司的在建项目应该在2018年完成,这是预期计划,但由于上述种种原因致使项目至今未能完成,不能产生效益,增加了偿还贷款的压力。今年两会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要求金融借贷实行宽松政策,切实解决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目前国安化工公司本身从基础面、技术面、经营面都是比较好的,有决心、有信心、有能力通过重组,尽快偿还贷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4月23日发布的服务保障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十条中提到,要依法缓解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促使银行与企业共度难关。现在工作组已进入国安集团公司进行调查,相信在较短时间内将会有一个满意的结果。综上所述,该笔贷款属实,并不赖账,正准备多方筹措资金,积极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同时也希望光大银行济南分行给予谅解,给国安化工公司一个还款的缓冲期限。希望可以与光大银行济南分行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同时,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提出的偿还贷款以外的赔偿要求明显过高,希望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考虑国安化工公司的承受能力,予以减免。国安集团公司辩称:虽然现在金融机构起诉国安集团公司,但对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对我们工作的支持,表示感谢。目前国安集团公司已经成立了债委会,正在统筹处理债务问题。国安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国安化工公司是很好的企业,经营状况也正常,盈利能力也很好,在传统的金融政策环境下是有能力履行该合同。希望能够跟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和解,给予缓冲的时间,尽快解决债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乙方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与甲方国安化工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786Z-17-028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济南分行给予国安化工公司授信额度人民币壹亿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如甲方未履行任何一笔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义务时,乙方有权调整最高授信额度、具体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有权终止向甲方提供综合授信并单方停止支付甲方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用授信额度,并依法采取其他措施。如甲方违反本协议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任何一项约定,均构成对本协议的违约,乙方有权提前收回最高授信额度项下任何资金,调减或取消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并有权终止本协议和具体业务合同。同日,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与国安集团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786Z-17-028D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被授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壹亿元,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法的费用(以上各项合称被担保债务)。授信期间内,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与国安化工公司于2018年3月7日签订一份编号为7697J-18-002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向国安化工公司发放贷款62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借款人国安化工公司应于2019年3月6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为年利率5.655%,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8年8月17日,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又为国安化工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3750万元,保证金为750万元,敞口金额为3000万元,期限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国安化工公司未能还本付息,保证人国安集团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一)截止至2019年3月21日,国安化工公司尚欠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62332975元、利息12728.91元,信用证项下敞口金额3000万元。(二)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6800元。

本院认为,2018年1月31日,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与国安化工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与国安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8年3月7日,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与国安化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双方之间形成的信用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按照约定向国安化工公司提供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国安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国安集团公司亦未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光大银行济南分行要求主债务人国安化工公司偿还《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国安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信用证尚未到期,但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与国安化工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如国安化工公司未履行任何一笔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义务时,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有权调整最高授信额度、具体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有权终止向国安化工公司提供综合授信并单方停止支付甲方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用授信额度,并依法采取其他措施。如国安化工公司违反本协议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任何一项约定,均构成对本协议的违约,光大济南分行有权提前收回最高授信额度项下任何资金,调减或取消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并有权终止本协议和具体业务合同。根据上述约定,国安化工公司已有贷款逾期,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提前收回信用额度,故其要求国安化工公司补足信用证下敞口金额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国安集团公司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6800元,且当事人在相关主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承担,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亦不超过相应的收费标准。故光大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国安化工公司、国安集团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36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2332975元,利息12728.91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嗣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6233297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付);

二、被告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信用证项下敞口金额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

三、被告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36800元;

四、被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7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8713元,由被告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柳旺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