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607民初12号之一
原告:李国超,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叶康养,女,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李某1,女,200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李某2,女,201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李某1、李某2的
法定代理人:肖某,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系李某1、李某2的母亲。四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勋、邓永佳,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三水强制隔离戒毒所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宝月。登记号:PDY00583244060711A1001。
法定代表人:刘增援。
主要
负责人:陈东。
被告:广东省三水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宝月三水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000455860189T。
负责人:刘增援。二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青、李琳,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超、叶康养、李某1、李某2与被告广东省三水强制隔离戒毒所医院(以下简称三水戒毒所医院)、广东省三水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三水戒毒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国超、叶康养、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三水戒毒所医院、三水戒毒所连带赔偿原告方丧葬费46784.5元、死亡赔偿金8195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2782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国超、叶康养是李华弟的父母,原告李某1、李某2是李华弟的女儿。2017年11月14日,李华弟被送到被告三水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当日被送进被告三水戒毒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三水戒毒所医院无视其“间歇性胸痛”的症状,仅诊断为“窦性心动过缓”,没有进一步的诊疗计划。同时,李华弟入院后,被告三水戒毒所医院仅在其入院当天有进行相关辅助检查的临时医嘱,而在此后十天的住院期间都未在临时医嘱中作出任何诊疗行为且没有护理记录,违反了相关规定。2017年11月23日,被告三水戒毒所医院发现李华弟不省人事而没有立即抢救,而是违反诊疗规范,将其抬到输液观察室进行抢救,且没有在临时医嘱中补给抢救医嘱和原始抢救记录,严重违反诊疗规范。在佛山市三水区医护人员到达现场抢救后,被告三水戒毒所医院再次违反诊疗规范,将李华弟进行转院,在达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的时候,李华弟的生命体征已经消失,不久被宣告临床死亡。李华弟死亡后,被告三水戒毒所为通知家属尸检事宜,也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而是在未通知家属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4日由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华弟进行死因鉴定,而未做尸检得出死因鉴定的结论是严重违反相关诊疗规范的。此后,又将死者继续冷冻保存在殡仪馆,无法入土为安。综上所述,两被告在李华弟的诊疗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诊疗规范,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存在医疗技术和医疗管理两方面的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受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被告三水戒毒所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被告三水戒毒所医院是被告三水戒毒所设立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戒毒医疗机构,而死者李华弟是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戒毒人员,他们之间显然不是平等主体,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依法应当驳回四原告的起诉。四原告可以另寻其他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国超、叶康养、李某1、李某2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92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李国超、叶康养、李某1、李某2。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冼瑞梅
人民陪审员 周思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赵
书 记 员 杨敏贞
书 记 员 陈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