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971执24195号
申请执行人:曾叶芳,女,汉族,1990年8月17日,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嘉茹,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赵俊,男,汉族,1989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执行人:王娟,女,汉族,1989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申请执行人曾叶芳与被执行人赵俊、王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1971民初172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赵俊、王娟应向申请执行人曾叶芳返还双倍定金560000元、预付款70000元、中介费损失7000元、律师费用15000元,承担本案受理费5510元、保全费4130元、执行费9024.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俊、王娟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王娟、赵俊名下位于东莞市××沿海××鼎峰××商业、住宅××单元××房产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已参与分配。2018年12月25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娟名下粤S×××××号车,查封期为两年,但由于该车下落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现处置。除上述已处理的被执行人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二)于2019年2月15日依法委托被执行人王娟、赵俊所属辖区村委会调查财产情况,但暂无回复。(三)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没有得到任何清偿。(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 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曾叶芳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提出异议。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971执241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海波
审判员 张志芳
审判员 薛宏满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永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