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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82民初3194号

3194毛炳林与王建红、钱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炳林;王建红;钱浩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82民初3194号

原告:毛炳林,男,195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王建红,女,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钱浩君,男,198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毛炳林诉被告王建红、钱浩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炳林、被告王建红、钱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建红与钱浩君系母子关系。2014年7月15日,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期使用三个月。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然被告仅于2016年5月5日归还原告10000元,2016年7月10日归还2000元。下余18000元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30000元的借条1份。

被告王建红辩称:我先后向原告借了几笔款子,陆续也还了一些给原告。该笔借款我还给了原告12000元现金,但时间并不是原告所述的2016年,而是借款后的不久,但原告未出具手续。另外我在2015年4月15日又转帐给了原告18000元,我已不欠原告该笔借款。针对我向原告借的款项,原告在2016年4月7日,又以胁迫的方法逼我向他出具了1张100000元的借条,我不知原告到底想要我还多少钱给他。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红向本院提供了其个人银行交易明细1份,该明细上反映2015年4月15日,王建红转帐给原告18000元。

被告钱浩君辩称:向原告借30000元是事实,但2014年到2015年4月,我们已将30000元还给了原告,不再欠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否认在被告提出的时间段内收到12000元现金还款,并认为,即使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18000元,但双方在2016年4月7日就几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王建红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了100000元的借条,说明该款并未还清。原告称之所以用这张条子起诉,是因为100000元的借条上没有钱浩君签字。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起诉时自认被告归还了12000元,被告又提供了2015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的18000元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仍结欠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按照原告的自认及被告王建红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认定两被告已按借条上的金额归还了原告借款。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因被告未能还清借款,所以被告王建红才会在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但该100000元的借条的由来、真实性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审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炳林要求被告王建红、钱浩君归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浩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熊 娇

书 记 员 郑琪雯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际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