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行申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崇礼,男,194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代理人朱孔孟,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沭县沭新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雷,县长。 再审申请人朱崇礼因与被申请人临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沭县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行终3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崇礼申请再审称: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审法院依据(2016)鲁13民终2182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撤销了(2015)沭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朱崇礼的起诉。该民事裁定有违现有的法律规定,侵犯了朱崇礼的合法权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除法律对承包地的收回另有特别规定外,在承包期内无论承包方家庭成员发生什么样的变化,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家庭还存在,发包方也不得收回承包地,这是立法赋予农村家庭承包户的权利。朱崇礼在一审中提供的临沭县政府1999年5月10日颁发给朱崇礼并加盖临沭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专用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即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是真正落实“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精神,是朱崇礼对其承包的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朱崇礼提供的三十年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证实了朱崇礼对所诉的0.3亩白玉石地在内的1.4亩承包土地拥有使用权,亦证实了该承包土地是朱崇礼自承包合同生效后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该项权利是对所有权以外财产权的共有,即用益物权的共有,是一项他物权,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说明如何确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有一个参考标准,该标准就是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直接利害关系”为标准。临沭县政府非法侵占朱崇礼三十年合同的承包土地,足以证明了朱崇礼与临沭县政府存在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朱崇礼有权提起诉讼。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中的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此看出,本案朱崇礼的诉讼时效为二十年,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作出的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7)鲁13行终305号行政裁定;2、撤销(2017)鲁1329行初8号行政裁定;3、依法支持朱崇礼的一审诉讼请求;4、诉讼费由临沭县政府承担。 临沭县政府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朱崇礼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朱崇礼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为其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临沭县政府所征收。而二审裁定认定朱崇礼所主张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朱崇礼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即朱崇礼与其所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二审上述认定,是基于(2016)鲁13民终2182号民事裁定关于涉案土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二审裁定作出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朱崇礼作为(2015)沭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诉讼的原告,在该民事诉讼起诉前,其便已知所主张土地发生了争议。其要求返还涉案1.4亩土地的民事诉讼,已被既已生效的(2016)鲁13民终2182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朱崇礼若再行主张包括本案所涉权利在内的其他后续权利,应当在涉案土地权属被依法确定后进行。故朱崇礼要求临沭县政府向其支付涉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和社会保障费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朱崇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朱崇礼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 琳
审判员 王云阁
审判员 曹林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超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