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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民终2478号

王子超、河北洁仕宝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4
公开日期
2021-07-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王子超;河北洁仕宝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谭秋俊;谭亚南;霸州市力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2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超,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辉,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洁仕宝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岔河集乡西高村育西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任永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霸州市力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霸州市霸州镇东八街华鑫工业园区888号。

法定代表人:谭秋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亚南,男,1986年3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审

第三人:谭秋俊,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亚南,男,1986年3月2日出生,系第三人谭秋俊之子。

原审

第三人:谭亚南,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上诉人王子超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洁仕宝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霸州市力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谭秋俊、谭亚南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6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子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没有实际履行,目的仅是为了帮助第三人逃避执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悖常理,租赁协议实际根本未发生,也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均属无效合同,未实际履行。涉案土地及地上物实际所有权属于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在诉讼中对原审第三人的财产查封并无不当,应恢复对(2017)冀1003执106号执行裁定的执行。 被上诉人河北洁仕宝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霸州市力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谭秋俊、谭亚南述称,同意上诉人王子超的意见。 王子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1003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判决恢复(2017)冀1003执10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二、因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子超与第三人力农公司、谭秋俊、谭亚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5)廊广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霸州市力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谭秋俊、谭亚南于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王子超借款8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11月29日王子超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2日,我院作出(2017)冀1003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霸州市力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霸州市洁仕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霸州市土地证号为:霸国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被执行人霸州市力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霸州市洁仕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霸州市房产证号为:廊房权证霸字第××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被告洁仕宝公司与第三人力农公司、谭秋俊2013年10月19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厂房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并收取了力农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的全部转让款。2014年11月1日、2015年4月18日被告洁仕宝公司与第三人力农公司、谭秋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解除了厂房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房产、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河北洁仕宝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力农公司严重违约,已支付的定金100万元归被告洁仕宝公司所有,已支付的土地、房产转让款500万元及利息140万元用于支付租金占用费及力农公司应支付的银行贷款和拖欠洁仕宝公司转让款的利息损失,且按原协议约定应由力农公司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由洁仕宝公司偿还。2015年5月29日,被告洁仕宝公司与第三人力农公司、谭秋俊签订《移交协议书》,约定双方原土地及房产的买卖协议终止,力农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将原告洁仕宝公司的土地、房产移交给洁仕宝公司。 庭上,对于被告洁仕宝公司与第三人力农公司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租赁协议》、《协议书》、《移交协议》四份协议,原告王子超认为是为逃避法院执行签订的,不认可真实性;第三人力农认为协议合同公章真实性不认可,是第三人谭秋俊精神状态不好、在胁迫情况下签字、加盖公章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洁仕宝公司与第三人力农公司、谭秋俊2013年10月19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厂房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书》、《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移交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王子超认为《补充协议书》、《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移交协议》是为逃避法院执行签订的,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力农公司、谭亚南庭上辩称《补充协议书》、《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移交协议》对签字、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第三人谭秋俊精神状态不好时签字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亦未申请笔迹、公章鉴定申请,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本案中六份协议中的约定及履行情况,被告洁仕宝公司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要求撤销(2017)冀1003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判决恢复(2017)冀1003执10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子超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出卖争议土地的委托书,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被上诉人只是为了与第三人协商帮助第三人转移财产,被上诉人称出卖厂房后第三人交纳的740万元再返还第三人;证据二、袁庆禄给谭秋俊出具的收条、借款借据复印件,来源是第三人处,原件在第三人处,被上诉人2015年6月29日替第三人谭秋俊偿还80万元借款,该80万元借款是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证明目的与证据一一致。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委托书约定的有效期为一个月,力农公司未在一个月内出售甲方(洁仕宝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该委托书同时可以证明查封房产及土地为洁仕宝公司所有。证据二无法达到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被上诉人认可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但该委托书约定了委托期限为一个月,力农公司未在一个月内出售甲方(洁仕宝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该委托书已失效。另外,该委托书同时可以证明查封房产及土地为洁仕宝公司所有。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对证据二,袁庆禄为谭秋俊出具的80万元的收条不能证明谭秋俊已支付了与洁仕宝公司房产及土地的对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洁仕宝公司对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洁仕宝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力农公司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租赁协议》、《协议书》、《移交协议》四份协议可以证明洁仕宝公司虽与原审第三人力农公司达成过转让协议,但最终转让协议已解除,洁仕宝公司名下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实际转让。洁仕宝公司仍享有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上述协议是为逃避法院执行签订的,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人称上述协议是在谭秋俊精神状态不好时签订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亦未申请笔迹、公章鉴定申请。本院对洁仕宝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力农公司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租赁协议》、《协议书》、《移交协议》、《协议书》、《移交协议》六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子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子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柴秋芬

审 判 员  李成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良健

书 记 员  李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