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8民初1435号
原告:杨小芳,女,201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法定监护人:乔光锋,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被告:卫玉和,男,汉族,1959年8月23日出生,住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小芳诉被告卫玉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芳的法定监护人乔光锋,被告卫玉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总额65261.87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中午,原告杨小芳在家门口附近,被被告所骑的三轮车撞倒在路边排水渠中。被告的三轮车上还乘坐有一人是我村燕海生。当我们赶到现场时三轮车已经不在现场。被告租来我村燕伟伟的车把孩子送往县医院,后转院至解放军150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当时原告的母亲杨鹏鸽被突发事件搞得迷迷糊糊挂号缴费都是被告办理的,被告承诺孩子花费多少钱他都全管。被告给医生说是孩子玩耍不慎摔伤,这样能报新农合,原告的母亲信以为真,就在医院的手续上签了字。一连半个月,被告一直在医院陪护原告。2018年4月30日入院至2018年7月26日原告家实在拿不出钱了无奈出院。被告只是在原告入院时用自己的银行卡支付了1500元后再没有拿钱。现在孩子的情况谁见谁叹气,原本聪明伶俐的孩子被撞成残疾。被告不能实事求是的面对,反而玩起欺骗,后经院东村调解无效,无奈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卫玉和辩称:
一、原告受伤系自己不小心所致,我是路过出于同情和帮助和原告的家人一块把她送到医院,原告称其受伤是我骑三轮车撞到是编造事实,我坚决不接受;
二、我和原告家有亲戚关系,我为原告已经花去医疗费两千元,在洛阳护理原告二十多天,为其花去生活费8000余元;
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和出院记录中有明确的显示,原告自述受伤的原因系自己摔伤,不是交通事故;
四、原告恶意咬定其受伤为我撞倒所致,向我方讹取巨额赔偿,这种做法于法无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0日中午,原告杨小芳在其家门口玩耍,被告卫玉和驾驶三轮车后载本村燕海生由此经过,致使原告杨小芳跌至路边排水沟中,造成头部受伤。被告当即找车将原告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被转院至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为:重型颅脑损伤:1、脑干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3、脑挫裂伤;4、右侧颞骨骨折;5、右侧颞部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于2018年4月30日入院,2018年7月26日出院,住院共87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花费医疗费26491.87元。被告卫玉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卫玉和之子卫宝宝陪护15天,并支付了15天的住院伙食费用。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找到本村的燕书泽到医院与原告方和解未果。原告出院后双方纠纷一直未解决。2019年2月7日经涧口乡院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二次调解,结果为:按花费条子4-6分摊,卫玉和不同意;我们认为两家是亲戚,各50%分摊,乔听春(原告爷爷)不同意,因此村方没有拿出处理意见。另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现场无电子监控设施,事发时除原告杨小芳、被告卫玉和外仅有燕海生一人。经询问,燕海生称自己当时背向而坐,并未看到原告是如何跌至排水沟的,被告对原告诉称受伤系被告骑三轮车撞倒至排水沟不予认可。但被告卫玉和对其找车将原告送至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在医院陪护原告并支付住院生活费、通过中间人燕书泽希望与原告达成和解等一系列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对被告称其与原告家有亲戚关系所以出手相助的说法,
本院认为过于牵强且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结合本案自事发至原告住院、村委调解等全部过程,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杨小芳受伤与被告卫玉和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杨小芳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杨小芳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中乔听春的护理费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交其误工损失的证明,
本院认为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康复治疗费用1800元未提供正规票据不予支持。故原告杨小芳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946.87元+545元=2649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7天=4350元;3、营养费20元×87天=1740元;4、护理费:100.95元/天×87天×2人+100.95元/天×60天=23622.3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7204.17元。按照主次责任,原告杨小芳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承担40%的次要责任即22881.67元,被告卫玉和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即34322.5元。关于被告卫玉和垫付的费用,对于2000元医疗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卫玉和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生活费用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双方也未对此予以计算,原告认可被告陪护了15日且支付了期间的生活费用,此期间的1人护理费100.95元/天×15天=1514.25元应予以扣除。同时本院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计算15日,即(50+20)×15天=1050元予以扣除。故扣除已垫付的费用,被告卫玉和还应承担34322.5元-2000元-1514.25元-1050元=2975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玉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小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9758.25元。
二、驳回原告杨小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卫玉和负担326元,原告杨小芳的法定监护人乔光锋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燕
人民陪审员 高玉逢
人民陪审员 夏孝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翟东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