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行申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玉祥,男,194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淑卿,女,194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路某,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某,女,200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路某,系侯某母亲。 上述四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肖克强,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 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 原审第三人贺利氏(招远)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安康南路**。 法定代表人FrankStietz,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侯玉祥、温淑卿、路某、侯某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行终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侯玉祥、温淑卿、路某、侯某申请再审称,侯明海在下夜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招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审法院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证实侯明海的死亡事故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所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贺利氏(招远)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侯玉祥、温淑卿、路某、侯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许 琳
审判员 曹林灿
审判员 王云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超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