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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23民初4378号

张彦安与张彦礼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张彦安;张彦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23民初4378号

原告:张彦安,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伟,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彦礼,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张彦安诉被告张彦礼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安及委托代理人程大伟、被告张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彦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彦礼清除我承包土地上的板厂设施及树木,排除对我承包土地的妨碍;2.请求依法判决张彦礼赔偿我占用土地造成的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张彦礼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张彦礼同为沂水县高桥镇徐家荣仁村村民,2014年7月份,我与沂水县高桥镇徐家荣仁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徐家荣仁村路南3.96亩土地(东至张云强、西至王成涛、南至坎、北至路)的承包经营权,2014年10月20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彦礼因经营板厂,占用该块土地,我多次向他提出排除对该土地的妨碍,张彦礼置若罔闻。张彦礼占用该土地,致使我无法耕种,造成部分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张彦礼辩称,张彦安起诉不符合事实,不同意赔偿张彦安的损失;2004年春天,我找张彦安商量用我位于上河二级地的0.5亩土地置换张彦安位于曹高路及原项目路西0.25亩土地,用于建造我经营的板厂,张彦安答应了,只有口头协议;当时因为我们俩是亲兄弟,我就直接去找张彦安商量,也没有找人在场作证;之后张彦安在我换给他的那块地上耕种,我在他换给我的地上经营板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彦礼辩称其与张彦安自2004年互换土地至今,张彦安称从没有换地,2004年之后确实在张彦礼所说的0.5亩土地上耕种过几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互换土地。张彦安诉请张彦礼赔偿损失5000元,因双方系互换土地,且张彦安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张彦安与张彦礼同为沂水县高桥镇徐家荣仁村村民,自2004年至今,双方互换过本案争议的土地经营权。

本院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农户于2004年互换土地,法院认定其互换行为具有合法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彦安主张张彦礼赔偿损失5000元,但张彦安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彦安诉请被告张彦礼排除妨碍,因双方系互换土地,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原告张彦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5000元的损失,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彦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彦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怀东

审 判 员  纪云雷

人民陪审员  刘世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