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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04民初1792号

丛凯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08-0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丛凯;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604民初1792号

原告:丛凯,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红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君,系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图,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16372W。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宇,系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系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部设备员。

原告丛凯诉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方丛凯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君、被告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宇、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告方丛凯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君、被告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伤残赔偿金60,381.2元(548,920×11%)、误工费39,000元(260元×150日)、护理费9,840元(居民服务业标准164元×60日)、营养费6,000元(100元×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50日)、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0元(2018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417元×11%×5年÷2人),以上共计125,3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建设集团油建二分公司为其承包的采油六厂第二油矿喇十七注水站工程提供劳务。2018年8月2日,原告在对500立方缓冲罐顶部进行更换围栏作业施工时发生闪爆,致使原告受伤。经大庆油田总医院诊断为:3%左上肢躯干二度深二度烧伤,胸12椎体压碎性骨折,髋臼骨折,肋骨骨折,住院50日,医药费由被告垫付。原告伤情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丛凯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50日。3.护理期评定为60日。4.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设集团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方没有异议,我方也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具体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2、原告提交大庆油田总医院出具的患者入院通知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记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受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50日,诊断为3%左上肢躯干二度深二度烧伤,胸12椎体压碎性骨折,髋臼骨折,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内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期间避免久坐,伤后三个月避免负重行走,出现腰背及髋部疼痛需及时随诊复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结论为:1、丛凯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50日。3、护理期评定为60日。4、营养期评定为60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4、原告提交急诊票据复印件三份、住院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护理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急诊费769元、住院费49,573元、护理费11,127元(33日)、鉴定费2,700元,此外被告另现行赔偿原告30,738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5、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父亲丛国发已经81岁,系农村户口没有经济来源需要子女抚养,丛国发有两名子女,长子丛义、次子丛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6、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打印件一份(加盖公章),欲证明原告有电焊专业操作资格证,一直从事电焊工作,收入稳定,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建设集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建设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系原件,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具有电焊专业操作资格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丛凯(系城镇居民)为被告建设集团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18年8月2日,原告在罐顶进行电焊作业时发生闪爆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50日,被告为原告垫付急诊费769元、住院费49,573元、护理费11,127元(33日)、鉴定费2,700元。此外,被告另行给付原告30,738元现金。经原告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6日做出鉴定意见,内容为:1.丛凯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50日;3.护理期评定为60日;4、营养期评定为60日。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父亲丛国发已经81岁,系农村户口没有经济来源需要子女抚养,丛国发有两名子女,长子丛义、次子丛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二者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所受损失的数额,1.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0,381.2元(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20年×11%),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000元(260元×150日)。原告提交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其一直从事电焊工作,对此应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60,090元,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评定为150日,经计算误工费为24,694.5元(60,090元÷365日×150日)予以保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40元(居民服务业标准164元×60日)。

被告辩称护理费应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3日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评定60日计算护理费,经查明其中33日护理费已由被告垫付,故应从60日内扣除,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428元[居民服务业标准164元×(60日-33日)]。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100元×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5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综合考虑住院时间、原告依据与住院地点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140元(2018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417元×11%×5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09,443.7元,包括伤残赔偿金60,381.2元、误工费为24,694.5元、护理费为4,428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09,443.7元。庭审中,原告自认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外,又另行给付原告现金30,738元,该款项应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78,705.7元(109,443.7元-30,7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丛凯赔偿款78,70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元,减半收取1,494元,被告承担884元,原告承担61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音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引用的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