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302民初645号原告孙大伟,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张玉梅,朝阳市龙城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蓝源环境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一段**。法定代表人孙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贵,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大伟与被告被告辽宁蓝源环境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伟的代理人张玉梅,被告辽宁蓝源环境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5,555.00元及环评工程师资质费5,000.00元,合计20,5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原辽宁蓝源环境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孙大伟、程建侠作为甲方,与现在的辽宁蓝源环境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彦红作为乙方,签订《辽宁蓝源环境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孙彦红、赵文生。其中协议第七条约定,孙大伟为公司总工程师,年薪20万元。被告于2018年1月1日起聘用孙大伟,年薪200,000.00元,一月发10,000.00元,欠薪6,667.00元;二月份出勤五天,全勤天数为15天,应付8,888.00元,合计15,555.00元。由于被告欠薪,原告于2018年3月5日提出辞职。从3月5日到4月7日转出,共计一个月零12天,按一个月计算,市场环评师年费60,000.00元,每月5,000.00元,应付5,0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20,555.00元。
被告辽宁蓝源环境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原辽宁蓝源环境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孙大伟、案外人程建侠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孙彦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辽宁蓝源环境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孙大伟、程建侠将公司股权(各占股权50%)全部转让给孙彦红及合伙人(赵文生)。协议第七条约定,聘用孙大伟为公司总工程师,年薪2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12日,该公司办理新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由孙大伟变更为孙彦红。原告孙大伟于2018年1月1日至3月5日期间在该公司工作。2018年3月5日辞职。2018年4月7日,原告孙大伟的环评工程师资质从该公司转出。孙大伟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被告给付劳务10,000.00元,拖欠劳务费合计20,55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业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大伟受雇于被告辽宁蓝源环境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双方之间便建立劳务关系。原告孙大伟已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因被告辽宁蓝源环境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原告孙大伟提出辞职。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合计20,5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辽宁蓝源环境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大伟劳务费20,5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明
人民陪审员 李淑萍
人民陪审员 史国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