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云0627民初5064号

镇雄县尖山乡卫生院与谢永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7-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镇雄县尖山乡卫生院;谢永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627民初5064号原告镇雄县尖山乡卫生院,登记号43166066853212811C2201,住址镇雄县尖山乡尖山村钟山街上。法定代表人胡顺康,院长。委托代理人童映波,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飞,女,汉族,生于1966年1月10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陶恩云,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雄县尖山乡卫生院诉被告谢永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雄县尖山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胡顺康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童映波、被告谢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恩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雄县尖山乡卫生院诉称,我院与被告谢永飞的劳动争议纠纷,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决字【2018】3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我院一次性付给申请人谢永飞15000元。我院对该裁决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

被告谢永飞辩称,我从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都在镇雄县尖山乡卫生院工作,按月领取固定工资。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镇劳人仲决字【2018】3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我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裁决由我院原告一次性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于法有据,恳请法院维持该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镇雄县尖山乡卫生院与被告谢永飞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应给付被告1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告镇雄县尖山乡卫生院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镇劳人仲决字【2018】3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载明申请人谢永飞,被申请人镇雄县尖山乡卫生院,裁决结果:

一、支持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600元,本委不予支持;(2008年2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诉讼时效,且2009年1月1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休日工资104000元,本委不予支持;(无相应的有效证据作支持。)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法定假日工资16500元,本委不予支持;(无相应的有效证据作支持。)五、由被申请人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000元(1500元×10)(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2017年申请人每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谢永飞质证无异议。2、镇雄县尖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永飞同时在尖山乡政府做保洁工作。被告谢永飞质证认为,我没有在尖山乡政府工作,是我的丈夫罗维林在尖山乡政府做保洁。即使我在乡政府做保洁,与我在尖山乡卫生院工作也不冲突。3、镇雄县尖山乡卫生院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谢永飞质证无异议。被告谢永飞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录音笔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在镇雄县尖山乡卫生院工作已满10年,工资按月结算,现在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镇雄县尖山乡卫生院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镇雄县尖山乡卫生院提交的证据1、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证据2属于孤证,无被告领取工资等痕迹证据证实被告在镇雄县尖山乡政府保洁工作,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举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谢永飞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在被告镇雄县尖山乡卫生院从事保洁工作,原告每月按固定工资支付被告,被告的工资从开始的每月250元至2017年已增涨到15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因原告不让被告继续工作后产生纠纷,被告向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镇劳人仲决字(2018)3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1500元/月×10个月)。

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裁决,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诉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已经实际为原告提供劳务,并且原告按月固定支付被告工资,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求驳回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镇雄县尖山乡卫生院与被告谢永飞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镇雄县尖山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被告谢永飞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镇雄县尖山乡卫生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国贤

人民陪审员  谢 松

人民陪审员  尹跃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璐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