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822民初43号
原告:磴口县小魏综合批发部(以下简称“小魏批发部”)。经营者:肖某某,女,1970年3月1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团结路,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赵某,住磴口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系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魏批发部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魏批发部的经营者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魏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46052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从原告处17次购货,货值合计为346052元,同时被告在原告的“小魏批发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证明未付款,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小魏批发部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磴口县小魏批发部销售单17张,欠条1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欠款346052元未付;2、磴口县工行借记卡明细6页,证明原告给进货酒厂交付货款,争议的酒是原告所有;3、本院(2017)内0822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销售单11张、欠条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同样的销售行为,同类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郭某某、李某签字的小魏批发部销售单(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格式销售单,是原告多年来和客户交易惯例,客户赊欠货款,都是在该单据上签字为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销售单上“赵某”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对韩某某代签的未付款的销货单认可是韩某某受本人委托去原告处拉酒,但认为以上单据非债权凭证而是提货凭证。其中2017年10月23日金额为27378元的销售单及所附欠条,原告在2017年已经向磴口县法院提起诉讼并经该院(2017)内0822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属于重复起诉,其余16张销售单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意图不认可;被告以证据本身不能说明其为债权凭证为由,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自己商店的销货清单不能作为欠款凭证,因为销货清单有明确的格式,其中欠款处记录为0元,就说明没有欠款;部分清单有赵某的签字,只是说明赵某从原告处拉酒的事实,不能说明有欠款。别人代签的销货清单,只能说明实际拉货的人没有付款,并不能说明赵某欠款。3、原被告是合作关系,以原告的名义与包头金骆驼酒厂签订代理协议,赵某以出厂价拿酒共同售卖,后因其他原因终止合作关系。涉案的金骆驼酒厂的酒品全是赵某向厂家付款购买,拉回的所有酒品全部存入原告的仓库。赵某用酒时必然会有出库清单,然而原告用这些出库清单起诉要求返还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双方在终止合作时进行过明确的结算,结算的结果是赵某不欠原告的钱,而是原告欠赵某的钱。原告手写的结算单与赵某给包头金骆驼酒厂打款以及打款后拉酒的时间、金额都吻合,涉案所有酒品系赵某付款购买放在小魏综合批发部,为方便记录库存才有出库单,而这些出库单不可能成为债权凭证。综上,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案件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驳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回执4张,银行流水1张,证明被告赵某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给酒厂汇款59.5万元的事实;2、肖某某本人记录的与赵某之间的账务结算单(复印件)3页,证明赵某给酒厂汇款59.5万元的事实,并证明赵某从原告处拉酒后从其付给酒厂的59.5万元酒款中扣除货款的事实,还证明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据上显示的每次拉酒的时间和数量都能和该账目一一印证的事实;3、2017年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赵某时提供的销售单11张,欠条1张,证明原告本次起诉提供的证据与2017年有部分证据重复,其行为系累诉,且两次起诉时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里涉及到的酒品及数量都能与证据2相印证;4、2017年10月23日赵某出具欠酒66件(与2017年10月23日销售单系同一笔提货)欠条一张,证明该组证据系原告两次起诉提供的同一证据,该欠条发生的时间是在证据2形成时间之后,是双方结账后又拉的货;5、(2017)内0822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该判决书中有肖风云对证据2自认的内容。质证时,原告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意图不认可;原告以证据2是原告自己核算成本的单据,双方没有签字确认为由,对证据2的真实性部分认可。本院依职权从(2017)内0822民初2480号案件中调取了原告的证据,即销售单12张及欠条2张。质证时,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且,原告确认其中2015年10月25日金额为1080元的销售单、2017年10月23日金额为27378元的销售单及所附欠条,与自己在本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重复,上述单据应该剔除,本次起诉的金额应该为317594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5年10月25日金额1080元的销售单、2017年10月23日金额27378元的销售单及所附欠条,已经在(2017)内0822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处理,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销售单及欠条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其余销售单、证据2、4及证据3中的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明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实其举证意图,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9月至2017年期间,被告赵某多次从原告小魏批发部处拉酒,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他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销售单17张、欠条1张。其中,2015年10月25日销售金额1080元的销售单、2017年10月23日销售金额27378元的销售单及所附欠条,已经在本院(2017)内0822民初2480号案中判决处理;赵某于2015年10月8日委托韩某某代自己拉酒并注明“款未付”的销售单六张,销售金额分别为45840元、35370元、60480元、52920元(两笔)、40320元,合计287850元;被告赵某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九张,合计金额为29156元,手工批注为27224元,即2014年9月17日销售金额1080元(手工批注954元),2014年10月2日销售金额450元(手工批注372元),2014年10月14日销售金额2010元(手工批注1698元),2014年11月15日销售金额480元(手工批注372元),2014年11月17日销售金额为480元(手工批注372元),2015年1月20日销售金额900元(手工批注1488元),2015年2月12日销售金额2700元(手工批注2232元),2015年4月26日销售金额9760元(手工批注7440元),2015年7月27日销售金额11296元(手工批注涂改为12296元)。现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为由诉讼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合作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和原告是合作生意关系,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回执及银行流水也只能证实被告给对方汇过款但不能证实是汇的涉案酒款,提交的被告所谓的肖某某亲笔记录的与赵某之间的账务结算单,无肖某某签名且肖风云本人也不认可是结算单,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与原告是合作生意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不能认定原、被告形成合作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及被告从原告处拉酒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其次2015年10月25日销售金额1080元的销售单、2017年10月23日销售金额27378元的销售单及所附欠条,已经在本院(2017)内0822民初2480号案中判决处理,故应从本次起诉的金额中予以剔除。其三本案中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销售单是否已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销售单已过诉讼时效,虽然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一直向被告索要的证据,但本案原、被告形成的行为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交易双方一直连续发生,直至2017年双方仍存在买卖行为,故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第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销售单能否作为债权凭证。本案被告从原告处提取货物的事实存在,被告当庭认可未给原告支付过货款。
被告辩称已经将该款支付厂家,该笔货物只是存放在原告处的,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平时和其他客户之间的交易习惯,可以将原告提供的销售单认定为债权凭证。但对于销售单中记载的金额应该以机打金额为准还是手工批注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中有手工批注金额的,应以手工批注金额为准,但对于2015年7月27日机打金额是11296元,手工批注金额为12296元,因原告起诉时按机打金额计算,故应以机打金额为准,其他无手工批注金额的以机打金额为准。以上总计被告应欠原告货款314074元。综上,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了货物,并且有被告及被告认可的他人代签的小魏批发部销售单为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下欠货款314074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31407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中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赵某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磴口县小魏综合批发部货款314074元及利息(利息以314074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赵某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磴口县小魏综合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1元,由原告负担480元,由被告负担6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学琴
审 判 员 武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李白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鸿宇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