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402执191号
申请执行人:金某,女,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登辉、孙鹏,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曹某,男,196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张某,女,196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金某与曹某、张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8)苏040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曹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金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和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曹某、张某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另在他案中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抵押财产即麻巷公寓2-甲-302室不动产,扣除抵押优先款项后,余款进行了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款项990374元,除此之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990374元,余款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仇慧星
审判员 蔡闻世
审判员 徐惜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