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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刑初93号

苏石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0-2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袁某1;朱某1;袁某2;苏石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刑初9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男,1962年7月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被害人袁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被害人袁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2,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被害人袁某3之妹。被告人苏石柱,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2018年10月31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传中,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律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石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朱某1、袁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国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朱某1、袁某2,被告人苏石柱及其指定辩护人许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苏石柱在寻甸县其岳父母家,因情感纠纷与其妻子袁某3及其岳父母袁某1、朱某1发生争执、冲突,被告人苏石柱先是用啤酒瓶砸袁某3的头部,接着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试图行凶,菜刀被袁某1、朱某1抢走后,被告人苏石柱又从身上掏出一把弹簧跳刀,左手勒住袁某3的头,右手持刀刺中袁某3上腹部,致被害人袁某3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照片、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及照片、DNA鉴定、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苏石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朱某1、袁某2请求判令被告人苏石柱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9333.5元、死亡赔偿金19724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6054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911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就所受损失及被告人苏石柱的财产状况向法庭举证。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苏石柱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苏石柱辩解其因与被害人感情发生纠纷才伤害被害人。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苏石柱主观上没有要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告人系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2、被告人苏石柱明知有人打电话报警的情形下没有逃离现场,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害方亦有过错,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苏石柱表示有赔偿意愿,但现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苏石柱在寻甸县其岳父母家,因情感纠纷与其妻子袁某3及其岳父母袁某1、朱某1发生争执、冲突,被告人苏石柱先是用啤酒瓶砸向袁某3的头部,接着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试图行凶,菜刀被袁某1、朱某1抢走后,被告人苏石柱又从身上掏出一把弹簧跳刀,左手勒住袁某3的头,右手持刀刺中袁某3上腹部,致被害人袁某3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综合单、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0月30日20时许,民警接110指令后到达案发现场寻甸县支某1,在现场经了解系被告人苏石柱与妻子袁某3发生感情纠纷,苏石柱使用弹簧刀将袁某3捅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民警在现场将苏石柱控制并在苏石柱家中搜出跳刀一把。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0月31日01时40分至03时06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中心现场位于寻甸县袁某1家。袁某1家住宅系一幢石棉瓦房,进入房间为客厅,客厅地面见多处玻璃碎片。客厅西墙下见一张沙发摆放,距沙发东侧见一条白色长裤,长裤上见浸染血迹;客厅北墙上见擦试状可疑血迹,北墙下地面见一具尸体,尸体呈头南脚北抑卧状,尸体由棉被包裹,打开棉被见女尸,尸体衣服呈敞开状,尸体腹部见白色沙布,左鞋鞋面及鞋底上粘附可疑血迹,右鞋鞋面上粘附可疑血迹。进入厨房见地面上一滴滴落状可疑血迹,厨房灶台见一把黑色刀柄菜刀摆放,厨房北墙上见抛甩状可疑血迹。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遗留在现场的血迹等物证。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0月3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寻甸县联合乡凹子村委会支利组29号卧室内提取到一把弹簧跳刀。4、电子通讯设备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8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苏石柱持有金色VIVO手机内的电子数据进行了检查。5、DNA鉴定书证实:(1)沙发上白色长裤上可疑血迹、尸体左鞋鞋底可疑血迹、尸体右鞋鞋面可疑血迹、厨房地面上可疑血迹、厨房北墙上可疑血迹、联合派出所民警提取刀具刀刃擦拭物检出人血,获得STR分型与袁某3的STR分型相同;(2)不排除袁某1是袁某3的生物学父亲;(3)尸体左鞋鞋面可疑血迹、客厅北墙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未获得STR多态性检验结果;(4)厨房灶台上菜刀刀刃擦拭物未检出血痕,未获得STR多态性检验结果。6、公安机关理化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1)排除被害人系常见毒物致死因素;(2)根据尸检,袁某3帽状腱膜层检见出血,颅骨对应位置未检见骨折,蛛网膜下腔对应位置未检见出血,脑组织对应位置未检见损伤、出血,损伤程度较轻,不构成致命伤;(3)袁某3剑突下检见一条创口,在肝脏对应位置检见破口;腹腔积血,尸表及各器官脏器呈失血性改变,失血量较大,损伤程度较重,已构成致命伤。(4)袁某3帽状腱膜出血,根据损伤特征分析,符合与钝性器物接触形成;剑突下竖型创口,创角呈上钝下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在肝脏对应位置检见损伤,根据损伤特征分析,符合单刃锐器刺击形成。尸检结论:袁某3系被锐器刺击致肝破裂、失血死亡。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苏石柱对杀伤袁某3的堂屋、取啤酒瓶和拿菜刀地点和作案后将弹簧跳刀放置的地点进行了辩认;(2)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苏石柱对其实施故意伤害时所使用的弹簧跳刀进行了指认。(3)2018年10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2对被害人尸体进行了辩认,辩认出被害人系袁某3。8、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1、袁某1(被害人母亲和父亲)证实:苏石柱与袁某3婚后,近几年感情不太好,经常吵架,苏石柱比较懒,不顾家,我们也不理他。一个月前,苏石柱和某吵了一架就各自在昆明打工,回来后也是各住各家分居了,而且不讲话。2018年10月30日20时许,苏石柱来到家里要找袁某3,并问袁某3要“杂个整”,后苏石柱用啤酒瓶砸袁某3的头部,还冲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有胳膊勒住袁某3并要用菜刀杀袁某3。菜刀被抢掉后,苏石柱又拿出一把折叠刀并用刀捅了袁某3的胸腹部,后袁某3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证人袁某4、朱某2证实:2018年10月30日20时许,袁某4的大嫂朱某1打电话让他们去家里吃饭。期间,苏石柱就来敲门,苏石柱进来后要让袁某3今晚把事情讲清楚。后来双方就发生冲突,苏石柱用带来的啤酒瓶打了袁某3的头部。他们就赶紧出去叫人,等他们回来时只看见苏石柱抱着袁某3坐在沙发上,袁某3捂着肚子,肚子上流着血,苏石柱也在打电话让人抢救他媳妇。(3)证人李某1(支利村村长)证实:案发当时,他接派出所电话后就赶到朱某1家中,赶到时朱某1称苏石柱用刀把她姑娘杀了。他称先救人,苏石柱就让他打120,救护车到的时候袁某3就不行了。在医生来之前,警察就先到了,警察到了后苏石柱就带着警察去他家里找刀并拿了9000元用于医治袁某3。(4)证人孙某、马某、李某2(均系联合乡卫生院医务人员)证实:2018年10月30日21时许,他们出诊进行现场急救,在抢救过程中他们将袁某3的衣服用剪开,检查伤口和心肺复苏,但最终没有抢救过来。9、被告人苏石柱供述:2018年10月30日19时40分许,袁某3叫我去她家把两个人的事讲清楚,后来我为吓唬袁某3就从家里带了一把弹簧刀并提了一瓶啤酒。到了岳父家我就问袁某3到底要杂个整,岳母朱某1就说我不要去她家,双方就吵起来,岳父袁某1站起来用手打了我左边头上,岳母也打了我左边头。这时袁某4和她老公也在场,我没有还手。后我用啤酒瓶砸向袁某3,但没有砸打,袁某3只是右手被玻璃划着。岳父母还要让我走,我就跑去拿菜刀准备吓唬一下袁某3,接着就被岳父和某按翻在地,菜刀也掉在地上。等我爬起来后,我就从上衣口袋拿出事先装着的弹簧折叠刀,刀没有打开,岳父母和某看见就过来,刀就杀着袁某3,我说我没有杀着你嘛,她说疼站不住,用手捂着肚子,我就赶紧把她抱了放在沙发上,掀开衣服看见肚子在流血,我才知道我的刀杀着她了,接着我就打120求救,拿着刀回家放在床头,从家里拿了一万元返回来,刚到门口就遇着派出所警察到了,后来我领着民警回家找到了杀伤袁某3的刀,数了9000元钱给袁某3治伤。被告人还供述他和某夫妻之间关系不好,是因为袁某3出轨和一东川的男子在一起,不想和我在一起生活了。近来20天都处于分居情况。10、户籍及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苏石柱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害人袁某3死亡的情况。针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苏石柱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证人朱某1和证人袁某1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针对所提异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就上述证人证言中能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认定。综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主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石柱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婚姻矛盾,在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执、冲突时,便使用刀具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苏石柱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严惩。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石柱在案发后未逃离现场,主动带领公安机关找到其所使用的作案刀具,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石柱在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冲突,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积极使用啤酒瓶、菜刀和弹簧跳刀等工具威胁和伤害对方。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苏石柱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系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石柱的辩解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充分注意。本院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给予其罪罚相当的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两项,不属于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所提出的“丧葬费”、“交通住宿费”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和举证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朱某1、袁某2所提诉讼请求,决定支持丧葬费29333.5元;酌情支持“交通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333.5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石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苏石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朱某1、袁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0333.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三、作案工具弹簧跳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思进

审判员  杨 强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