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91民初1889号
原告:袁静,男,汉族,1991年5月15日出生,无业,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山东中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岭,山东中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云龙,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军,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静与被告徐云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被告徐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云龙向袁静支付合同款项12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云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6日,经朋友介绍,袁静与徐云龙就济南市高新区银座万虹广场万景智能生活馆装修事宜达成一致,约定袁静根据徐云龙提供的图纸对万景智能生活馆进行装修,装修款为23万元,后经徐云龙要求进行增项,核算了2.3万元的增项价款,共计25.3万元。袁静依约进行装修,但装修完成后徐云龙仅支付了13万元款项,尚有12.3万元未予支付,经袁静多次催要,徐云龙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未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徐云龙辩称,袁静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同时,徐云龙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袁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袁静提交1.万景智能生活馆装修明细单一份,证明袁静向徐云龙沟通万景智能生活馆装修方案及相关报价,并达成一致。徐云龙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报价表中的项目,有一部分未施工,应按核算的实际工程量、按照报价表的单价进行计算。经审查,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电脑截图一份,证明2018年9月10日袁静与徐云龙因济南市高新区银座万虹广场万景智能生活馆装修事宜进行邮件沟通。万景智能生活馆装饰装修施工图一份,该证据系徐云龙向袁静发送的,证明双方因万景智能生活馆装修事宜达成初步意向,徐云龙向袁静发送了施工图纸,袁静依据该施工图纸施工,后因美观需要徐云龙要求增项,袁静进行增项施工,产生2.3万元的增项款(该证据第十一页),徐云龙未予支付。徐云龙称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经审查,上述证据中的电脑截图需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袁静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于万景智能生活馆装饰装修施工图,无相关人员的签字,也无法看出袁静所述的证明目的,在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3.金鑫装饰材料批发部送货明细单三份,证明袁静与徐云龙就万景智能生活馆装修价款及装修方案达成一致后,袁静在济南采购原材料。徐云龙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徐玉龙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4.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徐云龙于2018年9月10日向原告预付装修款10万元,后于2018年10月10日再付装修款3万元。徐云龙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徐云龙实际支付工程款15万元。经审查,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济南市高新区银座万虹广场万景智能生活馆图片及视频一宗,证明袁静已经依照其与徐云龙约定完成万景智能生活馆的装修工作,徐云龙投入使用,从其行为认可了袁静完成了装修工作。徐云龙称上述在证据不能证明袁静的施工质量没有问题,该项目因装修质量存在问题,已经大部分被拆除。经审查,无法看出上述证据的拍摄地点及时间,在袁静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本院无法认定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证明袁静向徐云龙要求支付装修款项,徐云龙指派案外人王会坤与袁静协商,但以种种理由拒付装修款。徐云龙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聊天记录不完整,从该聊天记录中可以证明袁静与徐云龙双方对于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核算后,徐云龙尚欠袁静14000元,并且,袁静也承认施工质量不合格,有一部工人工资是徐云龙垫付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徐云龙提交1.袁静与徐云龙项目负责人王会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袁静承认工程质量不合格,袁静撤出后工程需要维修,且是徐云龙维修的,袁静认可徐云龙项目负责人王会坤给袁静垫付了工人工资,2018年12月21日袁静承认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核算,袁静承认收到了徐云龙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核算后,袁静答应再给袁静1.4万元。袁静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恰好证明双方对工程量报价时工程总价为23万元,徐云龙所称的垫付工人工资并未经过袁静的认可,并且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有需要用胶缝处理的缝隙,但是在施工完毕后袁静已经处理完毕,且袁静明确表示石膏板拼接凝固后会有撕裂的缝隙,这是任何装修工程中均会存在的,需要等到彻底凝固后进行找补。经审查,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对于涉案工程双方报价为23万,徐云龙已经支付给袁静15万工程款,对于原告所述的涉案工程增项后为26万多(袁静后提交的代理词称工程增项为25.3万元)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院不予认定。另,涉案工程未经结算,无具体结算数额2.袁静的项目负责人朱发龙与徐云龙的项目负责人王会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袁静撤出后,其项目负责人朱发龙委托王会坤找人对于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并告知费用从工程款里扣。袁静对于上述证据的。袁静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朱发龙实际上是袁静找的施工工程的木工兼技术人员,并不能代表袁静与徐云龙进行装修款的核算,其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袁静撤出涉案工程后,该工程存在不合格部分。3.微信聊天图片,证明袁静撤出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维修。袁静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徐云龙提供的照片均是施工过程中相关包装材料均未撕开,是施工过程中拍摄的,不是施工完成后拍的,有相关的梯子、脚手架、未完工的检修口相关的塑料保护膜均未拆除,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施工质量问题。经审查,无法看出上述照片的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徐云龙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4.工程量单(该工程量单是2018年12月20日袁静、朱发龙、王会坤就工程量进行核算时,袁静书写记录的工程量核算单,核算后,王会坤用手机拍的)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袁静的报价单,工程核算总价为185228.2元。徐云龙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第一是未提交原件,第二、相关文字不是袁静书写,袁静从未见过该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徐云龙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5.项目结算单及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因袁静一直没有木工等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影响进度,徐云龙为袁静找到工人进行了部分施工,并垫付了工人工资即袁静撤出后的后期维修工人工资,共计40992.5元,以上证据证明双方核算的工程总价为185228.2元,徐云龙已经支付工程款15万元,徐云龙为袁静垫付工人工资40992.5元,徐云龙已超付袁静工程款5764.3元,徐云龙不欠袁静工程款。袁静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由徐云龙单方出具的,袁静并不知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徐云龙所称的支付维修费用,应当提供相关的银行交易流水予以佐证。经审查,项目结算单系徐云龙单方制作,无法核实该结算单所涉及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证人证言,在徐云龙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单凭该证人书写的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其证明目的,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份,袁静与徐云龙就济南高新区银座万虹广场万景智能生活馆装修事宜达成一致,工程款报价为23万,由袁静负责装修。徐云龙于2018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袁静预付装修款10万元、于2018年10月10日向袁静支付装修款3万元。庭审中,根据徐云龙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袁静自认收到了徐云龙共计15万元的的装修款。另查明,2018年10月份,因涉案工程完工,袁静撤出该工程,撤出时涉案工程未验收、未结算。自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春节期间,涉案工程已被徐云龙实际使用,2019年春节后该工程被大部分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工程款报价为23万元,徐云龙已支付袁静工程款15万元。对于涉案工程,庭审中,徐云龙抗辩称因涉案工程存在部分质量不合格问题,其为此支付了维修费用40992.5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袁静承担,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涉案工程,双方未经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因此对于袁静主张徐云龙支付其合同款项12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袁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劲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聂旭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