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皖1502行初13号原告陈延刚,男,1974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熊义平(特别授权),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光明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41423003235964L。法定代表人任家杰,系该局局长。应诉负责人李仲民,系该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洪永安(特别授权),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00032249827。法定代表人李修俊,系该局局长。应诉负责人陈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明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延刚不服被告霍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告六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延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义平,被告霍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诉负责人李仲民、委托代理人洪永安,被告六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诉负责人陈进、委托代理人武明珠、刘明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霍国土资监决[2018]78-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陈延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5平方米集体土地;2、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5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房屋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原六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六国土资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霍国土资监决[2018]78-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陈延刚诉称,原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的霍国土资监决[2018]78-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事实不清,有失公正,且处罚期限已超法律规定,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六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的六国土资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履行认真审查义务,仅根据原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材料,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两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霍国土资监决[2018]78-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六国土资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陈延刚就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的宅基证,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的违建部分在原告宅基地规划范围内;3、原告邻居宅基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宅基规划与邻居情况一样;4、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现建房与其他住户建房一致;5、邵岗乡限期拆除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及邵岗乡确认的照片,以证明原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处罚程序违法;6、霍国土资监(2018)7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原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就同一违法事实,多次进行行政处罚,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7、六国土资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六安市国土资源局错误的维持了原霍邱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8、快递回执,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收到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霍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2018年7月24日,被告作出的霍国土资监(2018)7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2014年未经批准擅自占地246.5平方米翻建房屋,违反了《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霍邱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使用面积。被告依职权对其查除,并无不当。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霍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1、立案呈批表、违法线索登记表、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邵岗乡杨秀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函、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金伟秀、王淮菊信访事项查处情况的报告,以证明被告通过他人信访获知原告违法占地;2、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为霍邱县邵岗乡村民,享受一户一处宅基地,被告只对超出部分进行处罚;3、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以证明原告申请宅基地面积为159.8平方米,霍邱县政府批准了宅基地申请;4、邵岗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霍邱县土地利用现状图,以证明原告非法占用的土地规划为允许建设区,现为建设用地;5、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2014年翻建、扩建房屋超出批准面积;6、现场勘测笔录、勘测附图,以证明原告翻建的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为246.5平方米;7、现场照片,以证明原告非法占地事实客观存在;8、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以证明调查人员对原告非法占地情况按程序作出书面报告;9、违法案件审理记录,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系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的;10、违法案件处罚决定呈批表,以证明对原告的处罚决定经过内部审批手续,程序合法;11、国土资源处罚(听证)告知书[霍国土资监告(2018)78号]、撤销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国土资源处罚(听证)告知书[霍国土监告(2018)78-1号]及送达回证;13、听证笔录、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书;11-13证据以证明被告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举行了听证会;1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张贴处罚决定书照片,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已送达原告,并告知其享有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1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程》,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六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被告在法定复议期限内,经审查认为被告霍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霍国土资监(2018)7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六国土资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并于2018年11月9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六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共六安市委、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六发[2019]6号),以证明原六安市国土资源局已更名为六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霍国土资监决(2018)78-1号);3、行政处罚复议申请;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六国土资复【2018】3号)及EMS快递单存根及网上查询单;6、《行政复议决定书》(六国土资复【2018】3号)、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执业证复印件、EMS快递单存根及网上查询单;2-6证据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7、《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以证明原告违法占地事实清楚,被告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霍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原告陈延刚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8份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涉案违法行为系2014年发生的,虽其同村的左邻右舍因历史原因存在占地238平方米状况,但系1995年之前的违法行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六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原告陈延刚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同意被告霍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质证意见,补充质证认为使用权证更能反映原告的违法行为,对证据3、4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陈延刚对被告霍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15份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因历史原因,韩桥村普遍存在占地238平方米状况,故不能以159.8平方米的规定对其单独进行处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六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被告霍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举证据三性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陈延刚对被告六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7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持异议,认为被告的复议程序违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霍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被告六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举证据三性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原房屋占地238平方米系历史原因造成,此情形在霍邱县邵岗乡普遍存在,虽违反《安徽省实施办法》规定,但均未查除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2014年翻建房屋未经审批占地246.5平方米事实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霍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霍国土资监(2018)7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认定、办理程序、法律适用三性予以认定;(三)、对被告六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延刚系六安市霍邱县邵岗乡罗圩村韩桥组村民。2011年3月3日,经霍邱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霍土集用(2011)第1078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载使用面积159.80平方米,但实际占用面积为238平方米,造成证载面积与实际占用面积不一致系历史原因造成,该现象在邵岗乡罗圩村韩桥组普遍存在。后原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在普查过程中对超出证载面积部分备注待处理,但实际未处理。2014年原告陈延刚未履行审批手续在原基地上翻建房屋。2018年6月21日,原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因他人信访获知原告陈延刚违法占地,立案查处,经现场勘测原告陈延刚翻建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为246.5平方米。2018年7月19日,原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就原告违法占地举行了听证会。2018年7月24日作出霍国土资监(2018)7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6.7平方米集体土地;2、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6.7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房屋及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原告陈延刚不服处罚决定,于2018年8月9日向原六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2018年11月8日,原六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六国土资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霍国土资监决[2018]78-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陈延刚对上述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霍国土资监决[2018]78-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六国土资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在原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作出霍国土资监决[2018]78-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于2018年6月28日向原告陈延刚下达过《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现已自行撤销);霍邱县邵岗乡人民政府曾于2018年7月6日向原告陈延刚下达过《限期拆除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再查明,原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已于2019年3月更名为霍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六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3月更名为六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原告陈延刚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占用246.5平方米土地,原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依据其证载准使用面积159.8平方米,对超出部分作出霍国土资监决[2018]78-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是否适当?原告陈延刚翻建前房屋实际占地238平方米,不符合《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之规定,存在部分违法占地,事实存在,类似现象在霍邱县邵岗乡罗圩村韩桥组普遍存在,系历史原因造成,故2013年霍邱县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时,对超出159.8平方米违占土地部分,备注待处理,但长期未作处理。2014年原告陈延刚在新翻建房屋时,明知证载准占面积为159.8平方米,仍实际占地246.5平方米,却不申请审批,其违法行为明显,属新的违法行为,故原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在立案后,经调查、现场勘验、集体讨论、证会等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霍国土资监(2018)7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6.7平方米集体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6.7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房屋及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无不当。
原告陈延刚诉称2018年6月28日、7月6日,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霍邱县邵岗乡人民政府曾分别向其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已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故原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又对其作出霍国土资监决[2018]78-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属重复处罚,其诉称事实存在,但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两份通知系辖区行政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后,告知其一定期限内自行终止违法行为,并非原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的处罚行为。
原告诉称翻建房屋系2014年,处罚系2018年,超过法定处罚期限,其诉求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虽规定了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该案违法行为属连续状态,应以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六安市国土资源局在复议期限内,经查证后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诉求撤销霍国土资监决[2018]78-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六国土资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已更名为霍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六安市国土资源局已更名为六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故相关法律责任由更名后的主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延刚要求撤销被告霍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霍国土资监决[2018]78-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撤销六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六国土资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延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中全
审 判 员 韩太祥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海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实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服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