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宁0522执1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广智,男,回族,生于1979年8月,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执行人:冯应旭,男,回族,生于1982年2月,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申请执行人李广智与被执行人冯应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522民初1871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冯应旭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广智借款4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40元、执行费500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1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冯应旭名下车辆已冻结车户,因被执行人冯应旭长期在外,下落不明,致使该案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恢复强制执行。现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田成国
审判员 李进华
审判员 杨彦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 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