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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503民初1452号

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区金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6-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区金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吕长城;井伟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民事判决书309680221(2018)豫1503民初1452号

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信阳市财政局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友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强,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廷,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吕长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金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人防胡同二号。

法定代表人:袁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长城,男,汉族,1985年11月8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男,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井伟山,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区金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吕长城、井伟山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强、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金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胜、陶磊、被告吕长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井伟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四被告偿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10626492.2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依法裁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三、依法判令四位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2万元;

四、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被告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日达公司”)的申请,为其向信阳珠江镇银行贷款2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整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途期货款利率执行)以及被告为此而支付的所有其他费用和损失。合同还约定,对于本合同项下被告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义务和责任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金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吕长城、被告井伟山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借款方偿付的全部债务的金额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另外,原告和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金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吕长城、被告井伟山分别签订有法人或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后因被告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支付信阳珠江镇银行已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偿付了10626492.25元人民币。诉讼中,原告增加追偿款至36728550.75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款项,但被告拒不偿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金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一、我公司与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我公司属于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均明确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此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我公司所担保的金额远远超过自身净资产的10%,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与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二、我公司与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反担保合同无效。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公司无力为大额的借贷提供担保,但是浉河区政府指令由我公司提供担保,属于政府指令性行为,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故我公司与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无效。

三、我告诉2017年净利润是3万元,不管是注册资本还是净利润,担保4000多万元应该属不合法。本案的诉讼请求增加到了3000多万元,应当移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我公司与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台同,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答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吕长城辩称意见同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金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被告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井伟山缺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即甲方与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作为贷款方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20000000元,期限二十四个月,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5%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下列次序、时间、金额分期还本,2016年7月6日金额叁佰万元整;2017年1月6日金额叁佰万元整;2017年7月6日金额柒佰万元整。2017年12月21日金额柒佰万元整。2016年1月6日,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应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称“主合同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0301002201600001的《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其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1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和期限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币种为人民中。本金数额为(大写)贰仟万元,自2016年1月6日始至2017年12月21日止。第1保证担保的范国本合同的保证担保范国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产生的其他应付费用。第3条保证方式3.1甲方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3.2本合同项下或主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相同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权实现的义务。3.3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贵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主合同债务人或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第4条保证期间4.1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4.2前款所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的约定,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4.3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保函、提货担保等业条则保证期间为垫款之日起两年;分次垫款的,保证期间从每笔垫款之日起分别计算。……2016年1月19日,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即甲方与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担保方即乙方、信阳市浉河区金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反担保方即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应乙方的申请,甲方董事会审议决定,拟同意为乙方向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为:乙方拟贷款的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保证方式为: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出借方可以要求乙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甲方的追偿权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以及甲方为此而支付的所有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若乙方不能及时偿还甲方欠款,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外部债权、投资股权属于乙方所有的等一切可执行财产。违约责任为:

一、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二、甲方担保的主债务到期,乙方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代偿的,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每天按甲方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反担保为:

一、反担保方式:对于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由丙方1和丙方2以法人保证的方式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同时由乙方法人、总经理、财务总监(财务经理或会计)以自然人保证方式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反担保。

二、反担保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人债权全部实现之日止。

三、反担保范围:甲方因承担担保责任代乙方向借款方付的全部债务的金额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滞纳金、公告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差旅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担保费)。2016年1月19日,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证人即甲方与信阳市浉河区金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即乙方签订了《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借款贰仟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为确保上述两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甲方权益的实现,乙方愿意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基于上述事实,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根据《中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就该反担保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乙方同意上述主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向甲方保证借款人不能够按照上述合同的有关约定,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清偿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利息、罚息以及甲方因代偿发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乙方将遵照法律规定履行保证人义务,向甲方清偿上述各项款项。第四条保证方式乙方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以其全部资产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附资产清单)第五条乙方承诺和义务5.1乙方已按法律或章程规定程序取得本反担保合同所需的同意和授权;5.2乙方应按要求向甲方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财务报表、公司章程或者其他相关资料、信息,并接受甲方对其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的监督检查;5.3借款人未按照与贷款人的约定履行债务的,乙方自愿承担保证担保责任;5.4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甲方可以委托有关有权机构从乙方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第六条通知6.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甲方:6.1.1乙方变更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事项;6.1.2乙方发生隶属关系变更、高层人事变动、公司章程修正以及组织结构调整;6.1.3乙方财务状况恶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件6.1.4乙方停产、歇业、停业整顿或者被申请破产、重整等;6.1.5乙方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出现其他事项;6.5乙方对甲方的任何通知均自甲方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为进达日期。第七条义务与责任的连续性本合同项下各方义务与责任不因任何一方的上级单位的任何命令或其地位、财力状况改变或任何一方与其他单位签定任何合同、协议、文件而免除;不因任何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或变更法定代表人、承办人等情形而免除。本合同各方当事人如发生合并、分立或变更等情形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连带承担本合同项的义务与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8.1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不履行约定义务,造成甲方损失的,承担保金额之30%承担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已经书面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而无论甲方是否已经代偿,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人责任,乙方对此充分认可;8.3借款人或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人责任,或者要求借款人提前向贷款人清偿债务或者要求借款人补缴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为甲方为借款人担保数额的10%)。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项下甲方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8.3.1乙方未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的合法有效授权;8.3.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财务报表、公司章程或者其他相关资料、信息;……2016年1月19日,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证人即甲方与井伟山作为保证人即乙方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河南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借款人)和井伟山(以下简称反担保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信财金委保【2016】第_19号),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向信阳珠江村镇银行(以下筒称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签署《保证合同》。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甲方权益的实现,乙方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基于上述事实,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就该反担保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乙方同意上述主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向甲方保证如果借款人不能够按照上述合同的有关约定,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清偿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罚息以及甲方因代偿发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乙方将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保证入义务,向甲方清偿上述各项款项。第二条保证反担保的范围2.1贷款人与借款人所签订《企业借款合同》【按照银行与借款人签署的协议名称】中约定的债权本金人民币贰仟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复息及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2《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代偿资金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3甲方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2.4乙方认识到,借款人没有按期履行债务时,即使甲方根据与贷款人的特别约定得到了承担保证责任的宽限,借款人的行为亦造成了对甲方权益的损害。对此,乙方承诺按照本合同之约定承担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的担保责任。借款人没有履行的债务及相关的利息、费用,也视同甲方损失之部分。甲、乙双方约定:一旦甲方实现追偿权的条件成就,不管是否存在任何他方(包括借款人和乙方本人)提供的抵押、质押、保证反担保,甲方皆有权首先选择按照本协议约定实现追偿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抗辩。第三条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书面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之日起两年。第四条保证方式乙方在其保证担保范国内以个人全部财产、所有或依法有处分的全部资产、合法拥有的财产收益权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向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为数人时,其相互间对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附主要财产清单)第五条乙方的义务5.1配合甲方对借款人进行定期或随时的检查、了解和监督;5.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租、出售、转移或以其他方处分自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5.3如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以及主合同中确定的义务,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代借款人向甲方清偿。超出五日的,甲方可以委托相关银行和单位从乙方账户上和工资、分红等相关收益中代为扣还;第六条保证责任的承担借款人或乙方发生下列情況之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6.1贷款人按《企业借款合同》【按照银行与借款人签署的协议名称】的规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并同时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6.2借款人发生《委托保证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甲方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借款人未履行的;6.3借款人或乙方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而无接管人、继承人履行合同,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6.4借款人申请破产、被宣告破产、解散、被撤销或中止营业的;6.5管借款人分立、合并、进行股份制改造、合资经营、合作、联营或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而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6.6借款人经营状沉严重恶化,丧失偿还借款能力的;6.7借款人或乙方发生据甲方判断危及、损害或者可能危及、损害甲方的权益的其他事件或情形的。第七条通知7.1甲方对乙方的任何通知可选择按照下列方式发送7.1.1信件或电报方式。第八条违约责任8.1违约事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即构成乙方对甲方的违约;8.1.1乙方在本合同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在任何依本合同规定而作出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投权、批准、同意书及其他文件在作出时不正确或具误导性,或已被证实为不正确或具误导性,或被证实为已失效或被撤销或没有法律效力;8.1.2乙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8.1.3乙方假借婚姻关系变更转移资产或者试图转移资产的;8.1.4乙方或其配偶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强制措施导致对甲方的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8.1.5乙方有其他违反本合同的足以妨碍本合同正常履行为,或其他损及甲方正当利益的行为。8.2如发生上款所述任一违约事件,无论甲方是否已经代偿,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履行保证人责任,或者要求借款人提前向贷款人清偿债务或者要求借款人补缴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为甲方为借款人担保数额的20%)。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参见本合同第8.3款)。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乙方对此充分认可;8.3根据前款规定,违约金数额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向借款人提供担保金额的10%。乙方如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本协议之约定。……2016年1月19日,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证人即甲方与吕长城作为保证人即乙方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河南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借款人)和吕长城(以下简称反担保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信财金委保【2016】第_19号),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向信阳珠江村镇银行(以下筒称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签署《保证合同》。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甲方权益的实现,乙方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基于上述事实,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就该反担保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乙方同意上述主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向甲方保证如果借款人不能够按照上述合同的有关约定,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清偿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罚息以及甲方因代偿发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乙方将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保证入义务,向甲方清偿上述各项款项。第二条保证反担保的范围2.1贷款人与借款人所签订《企业借款合同》【按照银行与借款人签署的协议名称】中约定的债权本金人民币贰仟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复息及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2《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代偿资金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3甲方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2.4乙方认识到,借款人没有按期履行债务时,即使甲方根据与贷款人的特别约定得到了承担保证责任的宽限,借款人的行为亦造成了对甲方权益的损害。对此,乙方承诺按照本合同之约定承担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的担保责任。借款人没有履行的债务及相关的利息、费用,也视同甲方损失之部分。甲、乙双方约定:一旦甲方实现追偿权的条件成就,不管是否存在任何他方(包括借款人和乙方本人)提供的抵押、质押、保证反担保,甲方皆有权首先选择按照本协议约定实现追偿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抗辩。第三条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书面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之日起两年。第四条保证方式乙方在其保证担保范国内以个人全部财产、所有或依法有处分的全部资产、合法拥有的财产收益权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向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为数人时,其相互间对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附主要财产清单)第五条乙方的义务5.1配合甲方对借款人进行定期或随时的检查、了解和监督;5.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租、出售、转移或以其他方处分自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5.3如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以及主合同中确定的义务,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代借款人向甲方清偿。超出五日的,甲方可以委托相关银行和单位从乙方账户上和工资、分红等相关收益中代为扣还;第六条保证责任的承担借款人或乙方发生下列情況之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6.1贷款人按《企业借款合同》【按照银行与借款人签署的协议名称】的规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并同时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6.2借款人发生《委托保证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甲方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借款人未履行的;6.3借款人或乙方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而无接管人、继承人履行合同,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6.4借款人申请破产、被宣告破产、解散、被撤销或中止营业的;6.5管借款人分立、合并、进行股份制改造、合资经营、合作、联营或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而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6.6借款人经营状沉严重恶化,丧失偿还借款能力的;6.7借款人或乙方发生据甲方判断危及、损害或者可能危及、损害甲方的权益的其他事件或情形的。第七条通知7.1甲方对乙方的任何通知可选择按照下列方式发送7.1.1信件或电报方式。第八条违约责任8.1违约事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即构成乙方对甲方的违约;8.1.1乙方在本合同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在任何依本合同规定而作出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投权、批准、同意书及其他文件在作出时不正确或具误导性,或已被证实为不正确或具误导性,或被证实为已失效或被撤销或没有法律效力;8.1.2乙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8.1.3乙方假借婚姻关系变更转移资产或者试图转移资产的;8.1.4乙方或其配偶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强制措施导致对甲方的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8.1.5乙方有其他违反本合同的足以妨碍本合同正常履行为,或其他损及甲方正当利益的行为。8.2如发生上款所述任一违约事件,无论甲方是否已经代偿,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履行保证人责任,或者要求借款人提前向贷款人清偿债务或者要求借款人补缴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为甲方为借款人担保数额的20%)。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参见本合同第8.3款)。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乙方对此充分认可;8.3根据前款规定,违约金数额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向借款人提供担保金额的10%。乙方如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本协议之约定。……2017年3月30日,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即甲方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作为贷款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2500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贷款用途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包装材料,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货款用途。甲方不得将上述贷款用于固定资产、股权、期货等投资,不得用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任意挪用贷款资金。贷款利率与利息为本合同项下实际单笔提款日与本合同签署日间隔在六个月以内(含)的贷款利率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确定(1)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基准利率(上/下)浮。(2)以本合同鉴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同格次教基准利率(上/下)浮164.83(%或BRs),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11.5201%。如实际单笔提款日与本合同签署日间隔超过六个月的,乙方有权按照届时乙方相关利率政策调整该笔贷款利率,但须书面通知甲方。本贷款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确定利率调整方式。(1)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2)浮动利率,按照以下第(2)种方式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第4.1款约定的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①自实际提教日起,每月/季/年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提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实际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②自实际提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7年3月3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大写月(月/季/年)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③自实际提款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为本贷款利率的调整日。本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对于非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贷款,首次结息日为2017年4月20日,结息方式为以下第(1)种:(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3)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甲方应于每个结日前,在中原银行开立的账户中41×××03提前备足相应金额,供乙方按时从该账户中扣收利息:甲方如选择其他方式向乙方支付利息,应确保利息足额按时到账。如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则至少提前一个银行工作日汇入,乙方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甲方未按时付息。货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如贷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甲方应在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前最后一个银行工作日将不少于应还贷款本息金额的款项存入本合同约定的甲方还款账户或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乙方于贷款到期日从上述账户自动扣收应还贷款本息。乙方扣收贷款本息不成功的,未扣收的贷款本息从贷款到期日的次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2017年3月30日,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应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称“主合同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行(信阳)流贷字2017第3900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其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被保证的债权种类及主债权数额1.1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1.2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币种)人民币,(大写)贰仟伍佰万元。1.3本条1.2款中“本金”指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债权本金,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应偿还的本外币借款本金、申请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信用证开证金额、保函项下担保金额等。第二条保证范围2.1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栽费、律师费等)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2本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包含增值税的价税合计额。第三条保证方式3.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债务(以下简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合同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如主债权有多个保证入、甲方与其他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4.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2主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约定为准。但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依主合同约定或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或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延长主债务履行期限并得到甲方同意的,则主债务提前到期日或延长到期日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債务,则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即为该部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则乙方按信用证垫款日或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保函,则乙方按保函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日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保理业务的,以保理合同约定的回购价款支付期限届满日为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其他或有负债业务的,以乙方实际支付款项日为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第五条甲方的声明与保证5.1(构近用)甲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成立的中国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必需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甲方已经获得签署本合同的所有必要和合法的内部和外部的批准和授权。(个人适用)甲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签订和履行本主合同展期或增加主债权金额未经甲方同意的,甲方继续按照本合同……2017年2月16日,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即甲方与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担保方即乙方、信阳市浉河区金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反担保方即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应乙方的申请,甲方董事会审议决定,拟同意为乙方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为:乙方拟贷款的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保证方式为: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出借方可以要求乙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甲方的追偿权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以及甲方为此而支付的所有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若乙方不能及时偿还甲方欠款,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外部债权、投资股权属于乙方所有的等一切可执行财产。违约责任为:

一、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二、甲方担保的主债务到期,乙方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代偿的,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每天按甲方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反担保为:

一、反担保方式:对于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由丙方1和丙方2以法人保证的方式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同时由乙方法人、总经理、财务总监(财务经理或会计)以自然人保证方式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反担保。

二、反担保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人债权全部实现之日止。

三、反担保范围:甲方因承担担保责任代乙方向借款方付的全部债务的金额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滞纳金、公告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差旅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担保费)。2017年2月16日,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证人即甲方与信阳市浉河区金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即乙方签订了《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贰仟伍佰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为确保上述两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甲方权益的实现,乙方愿意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基于上述事实,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根据《中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就该反担保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乙方同意上述主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向甲方保证借款人不能够按照上述合同的有关约定,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清偿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利息、罚息以及甲方因代偿发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乙方将遵照法律规定履行保证人义务,向甲方清偿上述各项款项。第四条保证方式乙方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以其全部资产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附资产清单)。第五条乙方承诺和义务5.1乙方已按法律或章程规定程序取得本反担保合同所需的同意和授权;5.2乙方应按要求向甲方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财务报表、公司章程或者其他相关资料、信息,并接受甲方对其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的监督检查;5.3借款人未按照与贷款人的约定履行债务的,乙方自愿承担保证担保责任;5.4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甲方可以委托有关有权机构从乙方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第六条通知6.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甲方:6.1.1乙方变更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事项;6.1.2乙方发生隶属关系变更、高层人事变动、公司章程修正以及组织结构调整;6.1.3乙方财务状况恶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件;6.1.4乙方停产、歇业、停业整顿或者被申请破产、重整等;6.1.5乙方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出现其他事项;6.5乙方对甲方的任何通知均自甲方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为进达日期。第七条义务与责任的连续性本合同项下各方义务与责任不因任何一方的上级单位的任何命令或其地位、财力状况改变或任何一方与其他单位签定任何合同、协议、文件而免除;不因任何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或变更法定代表人、承办人等情形而免除。本合同各方当事人如发生合并、分立或变更等情形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连带承担本合同项的义务与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8.1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不履行约定义务,造成甲方损失的,承担保金额之30%承担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已经书面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而无论甲方是否已经代偿,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人责任,乙方对此充分认可;8.3借款人或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人责任,或者要求借款人提前向贷款人清偿债务或者要求借款人补缴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为甲方为借款人担保数额的10%)。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项下甲方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8.3.1乙方未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的合法有效授权;8.3.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财务报表、公司章程或者其他相关资料、信息;……2017年2月16日,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证人即甲方与井伟山作为保证人即乙方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河南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借款人)和井伟山(以下简称反担保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信财金委保【2017】第_39号),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筒称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仟伍佰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签署《保证合同》。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甲方权益的实现,乙方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基于上述事实,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就该反担保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乙方同意上述主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向甲方保证如果借款人不能够按照上述合同的有关约定,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清偿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罚息以及甲方因代偿发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乙方将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保证入义务,向甲方清偿上述各项款项。第二条保证反担保的范围2.1贷款人与借款人所签订《企业借款合同》【按照银行与借款人签署的协议名称】中约定的债权本金人民币贰仟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复息及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2《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代偿资金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3甲方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2.4乙方认识到,借款人没有按期履行债务时,即使甲方根据与贷款人的特别约定得到了承担保证责任的宽限,借款人的行为亦造成了对甲方权益的损害。对此,乙方承诺按照本合同之约定承担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的担保责任。借款人没有履行的债务及相关的利息、费用,也视同甲方损失之部分。甲、乙双方约定:一旦甲方实现追偿权的条件成就,不管是否存在任何他方(包括借款人和乙方本人)提供的抵押、质押、保证反担保,甲方皆有权首先选择按照本协议约定实现追偿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抗辩。第三条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书面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之日起两年。第四条保证方式乙方在其保证担保范国内以个人全部财产、所有或依法有处分的全部资产、合法拥有的财产收益权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向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为数人时,其相互间对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附主要财产清单)第五条乙方的义务5.1配合甲方对借款人进行定期或随时的检查、了解和监督;5.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租、出售、转移或以其他方处分自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5.3如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以及主合同中确定的义务,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代借款人向甲方清偿。超出五日的,甲方可以委托相关银行和单位从乙方账户上和工资、分红等相关收益中代为扣还;第六条保证责任的承担借款人或乙方发生下列情況之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6.1贷款人按《企业借款合同》【按照银行与借款人签署的协议名称】的规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并同时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6.2借款人发生《委托保证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甲方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借款人未履行的;6.3借款人或乙方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而无接管人、继承人履行合同,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6.4借款人申请破产、被宣告破产、解散、被撤销或中止营业的;6.5管借款人分立、合并、进行股份制改造、合资经营、合作、联营或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而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6.6借款人经营状沉严重恶化,丧失偿还借款能力的;6.7借款人或乙方发生据甲方判断危及、损害或者可能危及、损害甲方的权益的其他事件或情形的。第七条通知7.1甲方对乙方的任何通知可选择按照下列方式发送7.1.1信件或电报方式。第八条违约责任8.1违约事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即构成乙方对甲方的违约;8.1.1乙方在本合同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在任何依本合同规定而作出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投权、批准、同意书及其他文件在作出时不正确或具误导性,或已被证实为不正确或具误导性,或被证实为已失效或被撤销或没有法律效力;8.1.2乙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8.1.3乙方假借婚姻关系变更转移资产或者试图转移资产的;8.1.4乙方或其配偶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强制措施导致对甲方的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8.1.5乙方有其他违反本合同的足以妨碍本合同正常履行为,或其他损及甲方正当利益的行为。8.2如发生上款所述任一违约事件,无论甲方是否已经代偿,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履行保证人责任,或者要求借款人提前向贷款人清偿债务或者要求借款人补缴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为甲方为借款人担保数额的20%)。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参见本合同第8.3款)。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乙方对此充分认可;8.3根据前款规定,违约金数额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向借款人提供担保金额的10%。乙方如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本协议之约定。……2017年2月16日,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证人即甲方与吕长城作为保证人即乙方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河南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借款人)和吕长城(以下简称反担保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信财金委保【2017】第_39号),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筒称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仟伍佰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签署《保证合同》。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甲方权益的实现,乙方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基于上述事实,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就该反担保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乙方同意上述主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向甲方保证如果借款人不能够按照上述合同的有关约定,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清偿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罚息以及甲方因代偿发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乙方将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保证入义务,向甲方清偿上述各项款项。第二条保证反担保的范围2.1贷款人与借款人所签订《企业借款合同》【按照银行与借款人签署的协议名称】中约定的债权本金人民币贰仟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复息及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2《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代偿资金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3甲方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2.4乙方认识到,借款人没有按期履行债务时,即使甲方根据与贷款人的特别约定得到了承担保证责任的宽限,借款人的行为亦造成了对甲方权益的损害。对此,乙方承诺按照本合同之约定承担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的担保责任。借款人没有履行的债务及相关的利息、费用,也视同甲方损失之部分。甲、乙双方约定:一旦甲方实现追偿权的条件成就,不管是否存在任何他方(包括借款人和乙方本人)提供的抵押、质押、保证反担保,甲方皆有权首先选择按照本协议约定实现追偿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抗辩。第三条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书面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之日起两年。第四条保证方式乙方在其保证担保范国内以个人全部财产、所有或依法有处分的全部资产、合法拥有的财产收益权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向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为数人时,其相互间对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附主要财产清单)第五条乙方的义务5.1配合甲方对借款人进行定期或随时的检查、了解和监督;5.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租、出售、转移或以其他方处分自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5.3如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以及主合同中确定的义务,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代借款人向甲方清偿。超出五日的,甲方可以委托相关银行和单位从乙方账户上和工资、分红等相关收益中代为扣还;第六条保证责任的承担借款人或乙方发生下列情況之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6.1贷款人按《企业借款合同》【按照银行与借款人签署的协议名称】的规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并同时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6.2借款人发生《委托保证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甲方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借款人未履行的;6.3借款人或乙方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而无接管人、继承人履行合同,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6.4借款人申请破产、被宣告破产、解散、被撤销或中止营业的;6.5管借款人分立、合并、进行股份制改造、合资经营、合作、联营或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而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6.6借款人经营状沉严重恶化,丧失偿还借款能力的;6.7借款人或乙方发生据甲方判断危及、损害或者可能危及、损害甲方的权益的其他事件或情形的。第七条通知7.1甲方对乙方的任何通知可选择按照下列方式发送7.1.1信件或电报方式。第八条违约责任8.1违约事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即构成乙方对甲方的违约;8.1.1乙方在本合同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在任何依本合同规定而作出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投权、批准、同意书及其他文件在作出时不正确或具误导性,或已被证实为不正确或具误导性,或被证实为已失效或被撤销或没有法律效力;8.1.2乙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8.1.3乙方假借婚姻关系变更转移资产或者试图转移资产的;8.1.4乙方或其配偶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强制措施导致对甲方的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8.1.5乙方有其他违反本合同的足以妨碍本合同正常履行为,或其他损及甲方正当利益的行为。8.2如发生上款所述任一违约事件,无论甲方是否已经代偿,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履行保证人责任,或者要求借款人提前向贷款人清偿债务或者要求借款人补缴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为甲方为借款人担保数额的20%)。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参见本合同第8.3款)。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乙方对此充分认可;8.3根据前款规定,违约金数额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向借款人提供担保金额的10%。乙方如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本协议之约定。……贷款逾期后,依合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于2017年6月从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帐户上扣划走493403.14元、2017年9月扣划走239392.26元,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于2017年3月/7月相继扣划3329998.73元、621326.27元、479046元、2042293.89元、1038464.86元、2076929.72元、1038432.78元。上述款项共计11359287.65元。后经追偿未果,原告于2017年9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6年1月6日,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即甲方与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作为贷款方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2017年3月30日,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即甲方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作为贷款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即甲方与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担保方即乙方、信阳市浉河区金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反担保方即丙方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证人即甲方与信阳市浉河区金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即乙方分别签订的《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证人即甲方与井伟山、吕长城作为保证人即乙方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乃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各被告均应以相关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请求过高,应移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可自2017年9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的2017年9月以后的追偿款可另案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1359287.6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9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金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井伟山、吕长城对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80元,由被告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区金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井伟山、吕长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80元,将上诉费交款票据(或复印件)寄至平桥区人民法院,未将交款票据(或复印件)与上诉状一并寄来我院的视为不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6×××16(交上诉费),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5×××79。开户行全称为: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意恒

审判员  余亚萍

审判员  陈政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