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502执70号

王明宝与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明宝;高志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502执70号 申请执行人王明宝,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执行人高志刚,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明宝与被执行人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明宝依照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502民初60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高志刚未自动履行法院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9年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20340.00元,执行费1705.00元。执行中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启动总对总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通过传统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尚有120340.00元债权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亮亮

审判员  胡大明

审判员  魏天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