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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523民初859号

孙振均与邢台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内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振均;邢台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丽;贾向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523民初859号

原告:孙振均(曾用名孙振军),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漫,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育英街**。

法定代表人:李瑞芹,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丽,女,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住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亚,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向利,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住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亚,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振均与被告邢台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房地产)、徐丽、贾向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全、被告徐丽、被告贾向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房地产经本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振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10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银河房地产开发建设内邱东方国际小区7#、23#、24#楼工程,后徐丽、贾向利联系到原告,由原告对7号楼进行施工建设。原告与银河房地产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当工程达到竣工条件工程款拨付到总价款的90%,待所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经内丘县建筑工程质监站、监理公司、建设方验收合格一个月后拨付到合同价款的97%,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国家规定质保期满付清)。原告按约开始施工建设,施工完成后,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371009元未予支付。徐丽与贾向利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371009元,并称常纪红以银河房地产名义开发建设内邱东方国际小区临街商业门市,并愿意承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联系常纪红,常纪红否认被告称其愿意支付工程款的说法。原告又联系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一直未能给付。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10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8日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止。

被告徐丽辩称,一是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认识原告,更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二是答辩人原系被告银河房地产的职工,从事财务工作,在付款协议上签名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三是如果原告以协议为依据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向利辩称,同徐丽的答辩意见。另补充,答辩人原来也是银河房地产的职工,不认识原告,更没有在所谓的付款协议上签过名。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振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隆尧县公安局双碑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的原告曾用名为孙振军,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证据2.内丘东方国际7#、23#、24#住宅楼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银河房地产签订了施工合同,对于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约定。此后由原告孙振均组织人员并垫资对7#楼进行施工建设,按期将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银河房地产公司,早已投入使用。另外23#、24#楼因被告银河房地产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以此两栋楼没有进行建设。主合同是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住宅楼招标书是由被告在2008年8月5日进行确认。证据3.7#楼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银河房地产仍欠原告371009元,并约定原告把自己范围内工程修缮完好后,剩余尾款由常纪红支付,并有被告徐丽、贾向利签字确认付款协议的内容。证据4.邢台德胜物业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于当日将7#楼外墙脱落瓷砖修缮完毕,并验收合格。自此已达到付款条件,但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尾款,应自次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徐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没有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认为,1、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认定合同无效。2、原告并不是该工程的中标单位。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徐丽个人无关。对证据3认为,1、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该协议系内部协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在公司内保存,仅此一份。因此原告对此证据的取得不合法。2、该证据属于尚未签订完毕的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之所以没有完全签订协议,就是因为相关账目、质量、数额等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如果达成一致意见,完善的协议应该是欠款人处有公司盖章,收款人处有孙振军签名,保证人有常纪红签名。3、付款协议中的孙振军与本案原告名字不符,不能证明为同一人。4、该证据各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协议不成立,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该证据与本案被起诉的徐丽不具有关联性。徐丽签名只是职务行为,且各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以此证据起诉徐丽不具有关联性。6、如果原告认为该协议有效,那么按照协议应该向常纪红主张权利。对证据4认为,1、该证明也没有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形式不合法。2、该证明并没有说明脱落瓷砖是谁修好。3、该物业公司不具备验收建筑工程是否合格的资质。该证据应属于无效证据。被告贾向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中贾向利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其余同徐丽质证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孙振均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贾向利”的签名是否本人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5月23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鼎【2019】文书鉴字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经过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8年6月25日,被告银河房地产作为甲方与原告孙振均作为乙方签订了《内邱东方国际7#、23#、24#住宅楼工程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由原告承建内丘县东方国际7#、23#、24#住宅楼工程。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干。单价按建筑面积658元/㎡(甲方甩项外),如有变更,竣工验收全部完成合格后以此价格结算。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计划2008年7月15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1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含冬季停工时间),如遇特殊情况,经甲方代表签证后按实际情况顺延,费用不再增加。4、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工程。5、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生效后甲方不支付预付款,经甲方核算乙方垫付资金到住宅一层封顶后,再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拨付方法为,工程主体造价占总造价的60%,装修工程造价占总造价的40%,工程款按进度拨付,详见《招标说明书》。当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工程款拨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0%,停止支付。待所承建的工程竣工经内丘县建筑工程质检站、监理公司、建设方验收合格一个月后拨付到合同价的97%,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国家规定质保期满付清)。6、竣工结算。本工程一次性包死,如没有设计变更,结算价格即为合同金额,如工程发生变更,以设计变更和现场监理人员及甲方代表签证为依据编制结算书,经建设方审核后为变更部分的结算价格。工程变更增加部分预算书编制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单位图纸变更,甲方工地代表签证,因图纸错误产生的变更,不计取任何费用。按照河北省现行定额,邢台市造价站发布的当月市场信息价或经双方认可的市场价格,编制结算书并相应取费后,总价款让利12%结算。7、保修内容、范围:乙方承建的全部工程(甲方甩项部分除外)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外墙面的渗漏、供热系统、电气线路、给排水管道、装修工程等。8、保修期限::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装修工程为两年。电气管线、给排水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供热系统为两个采暖期。其他工程的保修期均为两年。9、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内容项目,乙方应接到甲方通知之日后三日内派人修理,乙方不在约定的期限内派人保修的,甲方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从质保金中扣除。质量保修完成后,由甲方组织验收。10、合同的生效、终止与解除。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将工程款除质保金支付乙方等相关合同约定。2008年8月5日补充约定:付款方式为,垫资施工至住宅一层顶结算总造价的15%;二层封顶结算总造价的8%,以此类推,主体封顶付至合同价的55%,主体验收合格拨付到总造价的60%;装修及安装工程按以下步骤付款:(1)抹灰工程完工后付约4%:(2)外墙瓷砖完工后付约5%;(3)采暖完工后支付约5%;(4)屋面保温及外保温完工后支付约3%;(5)花岗岩粘贴及上孔安装完毕支付约1%;(6)楼面、、地面散水完工后支付约3%;(7)给排水管道安装完工后支付约4%;(8)电气穿线成后付4%;灯具插座完成后付2%;(8)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付到总造价的97%。

二、2015年7月7日,被告徐丽、贾向利签署《7#楼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邢台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孙振军工程款尾款叁拾柒万壹仟零玖元整(371009元)。孙振均负责把自己范围内维修工程修善完好后,剩余尾款由常纪红支付。欠款人徐丽贾向利”。

被告贾向利对该协议中签名不认可,对此,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7#楼付款协议》中贾向利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鼎【2019】文书鉴字第5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用5000元由原告孙振均预付。

三、涉案房产于2011年9月交付钥匙,2012年业主入住。未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1月18日,案外人邢台德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东方国际小区7号楼西山头外墙脱落瓷砖、已维修好,验收合格。

四、徐丽系被告银河房地产公司员工,从事财务工作。

五、“孙振军”与本案原告“孙振均”系同一人。

六、2016年3月7日,原告孙振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银河房地产、徐丽、贾向利、常纪红给付工程款371009元,后撤诉。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银河房地产作为甲方与孙振均作为乙方签订的《内邱县东方国际7#、23#、24#住宅楼工程合同》,因原告孙振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然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徐丽签署的《7#楼付款协议》,没有常纪红的签名捺印,故对常纪红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贾向利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该协议对贾向利亦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该协议没有被告银河房地产的签字盖章,但被告徐丽作为银河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签署该协议,是对被告银河公司欠付原告工程尾款数额371009元的确认,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孙振均要求被告银河房地产支付工程款3710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徐丽、贾向利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所欠工程款应由合同相对方被告银河房地产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71009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2016年3月7日,原告孙振均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银河房地产、徐丽、贾向利、常纪红给付工程款371009元,后撤诉。故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邢台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孙振均工程款3710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71009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孙振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被告邢台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孙振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文兵

审 判 员  陈素英

人民陪审员  李靖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建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