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104执异10号 利害关系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原叠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负责人:陈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城,男,该行员工。
申请执行人:南昌市青云谱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罗辉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少艾,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方仕芳,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张树,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执行人:方仕艳,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郭家娥,女,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被执行人:熊年根,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国贸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6700828-6。
法定代表人:张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昌航天印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楞上辛郑自然村**织机构代码76704792-0。
法定代表人:方仕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省优德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南昌航空学院内机构代码59378371-7。
法定代表人:郭家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省屹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上海路**代码:69099535-8。
法定代表人:郭家娥,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昌市青云谱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方仕芳、张树、方仕艳、郭家娥、熊年根、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昌担保公司)、南昌航天印刷有限公司、江西省优德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江西省屹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湖支行)于2019年6月13日对本院2017年8月15日的(2015)青执字第35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害关系人农行东湖支行称,2014年9月22日,法院要求农行东湖支行协助冻结存款时,银昌担保公司在农行东湖支行保证金账户余额共计195万元,其中90万元是银昌担保公司为江西广德新农村合作发展有限公司向农行广昌县支行借款6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时存入的15%的保证金;105万元是银昌担保公司为江西思忆食品有限公司向农行万载县支行借款7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时存入的15%的保证金。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约定的冻结期限到期后,银昌担保公司为履行担保责任,于2015年4月1日为江西广德新农村合作发展有限公司偿还贷款90万元。按照银昌担保公司与中国农业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银昌担保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昌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该90万元系600万元贷款的保证金。这90万元存在农行东湖支行开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保证金专户中,已被特定化以区别普通账户,并且已移交农行东湖支行占有,因此农行广昌县支行对这9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不应当被法院扣划。另外,由于无法追回银昌担保公司的存款,农行东湖支行已根据法院要求申请资金准备先行垫付1414000元,但因农行东湖支行认为法院不应扣划第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款项,故农行东湖支行依法不应当承担全部垫付责任,请求法院酌情考虑。2017年8月15日,农行东湖支行对(2015)青执字第35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提出了书面异议,法院作出(2017)赣010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农行东湖支行的异议请求,并告知救济途径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农行东湖支行依法院告知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作出(2018)赣0104民初193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执行异议案件应是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由,裁定驳回了农行东湖支行的起诉。农行东湖支行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赣01民终297号民事裁定书,以农行东湖支行的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2017)赣010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农行东湖支行为此针对(2015)青执字第35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再次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南昌市青云谱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方仕芳、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22日向农行东湖支行送达(2014)青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银昌担保公司在该行(账户:14×××28)的存款1414000元,冻结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该行称该账户为内核保证金账户,无法冻结。2014年10月14日,本院再次向农行东湖支行送达(2014)青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银昌担保公司的存款1414000元。农行东湖支行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回执中载明,已冻结0元,未冻结1414000元,原因是该账户为银行内部户,无法进行冻结操作,账户余额195万元,并在该行内部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登记簿上记录:冻结日期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 2015年4月1日,银昌担保公司将其存放在农行东湖支行(账户:14×××28)的90万元转入江西广德新农村合作发展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4月7日,银昌担保公司名下在农行叠山支行(账户:14×××28)的存款105万元作为退保证金转出。 因农行东湖支行拒不协助法院冻结,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260号罚款决定书,对农行东湖支行罚款人民币50万元。2016年9月21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洪中执复字第15号复议决定书,变更本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260号罚款决定书为:对农行东湖支行罚款人民币20万元。 2016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5)青执字第35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于2016年2月29日送达给农行东湖支行。2016年11月7日,农行东湖支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赣01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农行东湖支行的异议申请,并告知其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农行东湖支行收到该裁定书后,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7年8月15日,本院再次向农行东湖支行发出(2015)青执字第35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7年8月18日,农行东湖支行向本院垫付了人民币1414000元。后农行东湖支行再次对该追款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赣0104执异议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农行东湖支行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其不服裁定的救济途径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农行东湖支行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作出(2018)赣0104民初193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执行异议案件应是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由,裁定驳回了农行东湖支行的起诉。农行东湖支行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赣01民终297号民事裁定书,以农行东湖支行的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农行东湖支行对其垫付的1414000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第一,农行东湖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却仅提供合作协议书、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复印件,用以证明相关款项系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存入的特定保证金,而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第二,即使上述材料复印件的真实性成立,但2015年4月7日银昌担保公司在农行东湖支行的存款105万元作为退保证金转出,亦说明农行东湖支行对该笔105万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对于2015年4月1日从银昌担保公司账户14×××28转入江西广德新农村合作发展有限公司账户的9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即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需要符合两个条件:金钱特定化和转移债权人占有。但农行叠山支行没有提供与贷款对应的保证金账户开立的证据,亦未提供账户14×××28内款项缴存和支出情况等,不能证明该账户内的金钱已特定化。同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昌县支行)向江西广德新农村合作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贷款600万元,银昌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的保证金90万元理应在移交债权人农行广昌县支行占有的情况下,农行广昌县支行才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在本案中,农行东湖支行提出银昌担保公司在该行设立保证金专户为农行广昌县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农行东湖支行根本不是债权银行,亦不符合优先受偿的法律规定。因此,农行东湖支行对其垫付的1414000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农行东湖支行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秦 斌
审判员 郭起莲
审判员 官礼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芦 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