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4民初717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送达地址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天地佳苑25栋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涛,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与被告吴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额68422.61元及违约金63838.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此后的违约金以68422.6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理赔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10497.24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4、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1-3项诉讼请求暂合计金额为144258.1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北外滩支行(下称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的150000元贷款提供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接受投保并签发保险单:(10294032600001334292),保费缴纳方式为期缴,每月285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单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进行赔偿。从保险人(原告)赔偿当日起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被告)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投保后从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处获得小额消费贷款共150000元,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6年5月30日,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金额68422.61元。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在获得理赔款项后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理赔后一直向被告追索理赔金额及逾期保费、违约金,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平安财保公司向法庭举证:1、原、被告主体资料,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贷款合同、出账凭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复印,证明被告向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贷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事实,证明原、被告约定每月保费费率为1.9%的事实,证明原、被告约定若发生理赔,从理赔当日开始按照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的事实;3、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贷款还款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向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支付理赔款的数额;4、保费和违约金计算明细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保费和违约金的数额。 吴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1-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2016年5月30日,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金额68422.6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保费10497.24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涛向原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平安财保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因被告吴涛未能按照与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的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致使原告代被告向光大银行北外滩支行偿还贷款68422.61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保费10497.24元,平安财保公司要求吴涛支付逾期保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此确定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关于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不应该还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68422.61元及违约金(以68422.6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至起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保费10497.24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5元,减半收取1592.5元,由被告吴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德俊
人民陪审员 宋承佳
人民陪审员 杜明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储友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