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1427行初7号
原告:商秀青,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辉,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明厚,局长。 出庭
负责人:王笃证,局党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升来,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夏津县甘润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刚,夏津县甘润饮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商秀青不服被告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鲁1427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通知了夏津县甘润饮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第三人、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秀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辉、被告负责人王笃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升来、张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法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经原告补正《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依法对原告所在单位夏津县甘润饮品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一案予以立案。被告经查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更未进行责任划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明确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决为依据。”由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属于我机关职权范围,待提交明确了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法院生效的裁决后恢复认定程序。2018年2月23日作出夏人社伤中字[2018]第0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程序。 原告商秀青诉称,我是夏津县甘润饮品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12月4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夏津县交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证字[2017]第1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8年1月2日,夏津县甘润饮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原告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26日,被告作出夏人社伤受字[2018]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8年2月23日,被告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以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划分责任不是事故结论为由作出夏人社伤中字[2018]第0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原告收到《中止通知》后,2018年3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但其拒绝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在现实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不能作出认定的情况。对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就此作出的结论。被告作出《中止通知》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对其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且原告也无法通过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申请工伤认定时,并不存在依法做出中止决定的情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夏人社伤中字[2018]第0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立即恢复原告工伤认定程序。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2.最高人民法院第69号指导性案例。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可诉行政行为,因该中止通知书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且原告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依照相关法律该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被告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机关出具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1.中止通知书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的程序性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不具有最终的行政效力,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均不包括不服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显然此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自然不具有可诉性。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的五种情形,包括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对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对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的、多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工伤认定的最高上位法,并没有规定《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可以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贵院受理此案无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4.《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表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与工伤认定有直接关系的部分结论需要由有关部门作出,尚未作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再行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可见,《工伤中止通知书》只是工伤认定决定之前的一个程序行为,其法律表现形式是通知书,并没有载明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具体义务等事宜,实体上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构成侵犯,对行政相对人即工伤认定申请人不具有最终的行政效力。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本案而言,我机关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原告完全可能通过有关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救助,然后持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法院判决书顺理成章的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二)、《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社会保险部门有交通事故认定权限,我机关无权越俎代庖妄下结论。1.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该认定工作专业性很强,它涉及到运动力学、刑事侦查学等多方面的知识,我机关无权越俎代庖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我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权进行划分和认定。(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结论性意见,仅起证明作用。1.夏公交证字[2017]第1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其他法律意义上的证明一样,仅是一证明而已,不是交通事故认定的最终结论。该《证明》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同,不能混为一谈,且该证明没有承办人印章,明显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同。通过该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无法得到证实。2.原告在夏公交证字[2017]第1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称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刮蹭,可见本案有明显的肇事方,交警部门是完全可以认定事故责任的。退一步讲,即使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也可以通过诉讼进行责任划分。可见,我机关出具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仅是原告不依法进行司法救济而已。原告的行为有悖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的规定。3.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发时原告受伤的原因并未明确,也未明确其所负责任大小,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但并不排除出现新的证据及相关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结论的可能性。只要原告按照规定提供事故认定书或者法院生效判决书,工伤认定程序即可恢复。(四)、原告提交的最高院第69号案例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1.我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做出的中止行为与法院审判过程中的中止行为一样,都是程序行为,不涉及实体,均不具有可诉性。2.本案与69号案例不同,本案有肇事方。原告完全可以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规定,通过有关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救济。我机关的中止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3.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目前认定工伤的最高上位法是《工伤保险条例》。请求法院依据《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其起诉。4.目前,没有一部法律法规规定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可以进行行政诉讼,其所提交的案例是违法案例,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更不具有指导性。5.假设该通知被撤销,我机关将无所适从。(五)、1.第三人在向我机关申请工伤认定时对原告商秀青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知情,这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能够体现。2.交通事故证明出具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证,足以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该证明是不真实的,没有经过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证明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故该证据没有效力。3.夏津县人民医院和济南军区总医院的住院病案记录,原告是自己骑电动车碰到桥栏坠落至桥下摔伤,不是因交通事故而起,其与工伤无关。综上,我机关出具的夏人社伤中字[2018]第0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对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是不具有终局性的,不具有可诉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受伤人员情况说明表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夏津县甘润饮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原告委托授权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代理人代理权限。 3.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夏津县甘润饮品有限公司主体适格及代理人代理权限。 4.用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夏津县甘润饮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5.夏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是其骑电动车碰到桥栏摔倒摔伤,与交通事故无关。 6.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系坠落桥下摔伤致全身多处肿痛,与交通事故无关。 7.张恒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于栾庄宋香路上第一桥处意外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关。 8.代美英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把腿摔伤与交通事故无关。 9.郭凡山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10.郭宪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自东向西与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证明本案有明确的肇事方,原告可以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二条规定,请求有关机关出具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出具裁决,以明确责任划分。 11.原告受伤照片,证明原告受伤部位。 12.单位调查报告及工伤事故备案表,证明该证据为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承担事故责任。 13.单位请假人员清单,证明2017年12月4日原告开始请假。 14.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15.参保人员名单,证明夏津县甘润饮品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16.夏人社伤补告字(2018)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夏津县甘润饮品有限公司提交职工商秀青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缺少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被告依法告知其补正。 17.原告补正材料清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向被告补正夏公交字[2017]第1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18.《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警队无法查清成因、未进行责任划分;被告无权妄下结论;交警部门能查清事实而未查明,出具该证明违法;该证明不是交通事故认定的最终结论;该证明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混为一谈。 19.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代理人代理权限。 2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夏人社伤受字[2018]第001号),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此案。 21.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受理决定书分别送达夏津县甘润饮品有限公司和原告。 22.被告调取的夏津县人民医院派车单,证明原告受伤系摔伤,与交通事故无关。 23.被告调取的原告受伤时的120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系摔伤,与交通事故无关。 24.被告对张恒的调查笔录,证明商秀青摔伤位置不是其上下班途径的宋香路上,该路为东西路,其受伤位置是通往栾庄村村里的南北桥的西侧桥下面,该桥为南北走向;证明原告摔伤与交通事故无关。 25.被告对代美英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摔伤与交通事故无关。 26.被告对郭宪泽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摔伤位置不是其上下班途径的宋香路上,该路为东西路,其受伤位置是通往栾庄村村里的南北桥的西侧桥下面,电动车在该桥的上面倒着,该桥为南北走向;该证人没有看到原告与三轮车发生刮蹭,原告摔伤与交通事故无关。 27.被告对郭凡山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摔伤位置不是其上下班途径的宋香路上,该路为东西路,其受伤位置是通往栾庄村村里的南北桥的西侧桥下面,电动车在该桥的上面倒着,该桥为南北走向;该证人没有看到原告与三轮车发生刮蹭,原告摔伤与交通事故无关。 28.被告对温广峰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摔伤位置不是其上下班途径的宋香路上,该路为东西路,其受伤位置是通往栾庄村村里的南北桥的西侧桥下面,电动车在该桥上靠西边倒着,该桥为南北走向;该证人没有看到原告与三轮车发生刮蹭,原告摔伤与交通事故无关;该证人为现场施救人员,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可以证实该证人在案发现场真实出现过,与其他证人不同,其他证人是否在现场出现过,以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附近的录像为准;该证人看到的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方向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受伤人员情况说明表中的陈述相矛盾,足以证明本案非交通事故所致,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是不真实的。 2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原告提交的《道理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并且也未进行责任划分,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正确。 30.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将中止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夏津县甘润饮品有限公司。 31.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未依法向被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的情况下,请求被告恢复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32.广东省高院、江苏省高院、福建省福州中院等法院10份裁判文书,证明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33.无锡市中院、苏州市中院、南京市中院等法院5份判决书,证明对此类案件,通行的做法就是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后,应通过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三人述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1.本案与69号指导性案例有明显区别,本案有明显肇事方,原告可以通过有关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救济,该案例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性。2.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明确规定了可以提起复议和诉讼的行政行为,但是工伤认定中止行为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3.中止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质影响,原告完全可以通过诉讼进行交通事故责任确认。原告为规避承担主要责任的风险,不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责任划分,放弃诉讼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我机关承担,由于不能排除出现新证据及相关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结论的可能性,我机关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这在我机关提及的15个类似案例判决中均得到印证。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答辩认为,1.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该意见是交通部门作出的终局性意见,该事故证明没有指出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如果被告认为负有主要责任,按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其举证责任在被告方,如被告不能举证,则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交警部门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调查所作出的结论性证明,被告否认该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证明,所以该证明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对证据7-8不予认可。证据9-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充分证明原告系发生交通事故,且因肇事方逃逸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明,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应认定为工伤。对证据11-2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都能证明原告应被认定为工伤。对证据22-28,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29-30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中止通知书应依法撤销。证据3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内容应为被告应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32-33号证据不予认可,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不完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答辩认为,1.本案不是交通事故。2.我机关提交的相关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是真实的,而原告提供的69号指导案例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三)第三人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做答辩,均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15份案例证明自己主张。经查,原告所提交69号案例是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全国行政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可供本院裁判时予以参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10、24-28,恰能证明原告系在上班途经的宋香路上行驶至栾庄村后桥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跌至桥下受伤。对证据32-33,原告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不完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查被告所提交的32-33系广东省高院、江苏省高院、福建省福州中院、无锡市中院、苏州市中院、南京市中院等法院不同时期的15份裁判文书,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案例所持裁判观点,本院裁判时可供参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夏津县甘润饮品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12月4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1月2日,第三人夏津县甘润饮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原告商秀青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夏津县甘润饮品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补交了夏津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证字[2017]第1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8年1月26日,被告作出夏人社伤受字[2018]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8年2月23日,被告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以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划分责任不是事故结论为由作出夏人社伤中字[2018]第0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原告收到《中止通知》后,于2018年3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但其拒绝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夏人社伤中字[2018]第0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则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且亦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但在现实中,确实存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对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本案中,夏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其所查情况,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此,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就事故作出的结论,也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除非出现新事实或者法定理由,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会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其他结论。而本案被告在第三人夏津县甘润饮品有限公司申请认定工伤时已经提交了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仍然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且在原告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后,仍拒绝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由此可见,虽然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是工伤认定中的一种程序性行为,但该行为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原告也无法通过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第三人夏津县甘润饮品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依法可以作出中止决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夏人社伤中字[2018]第0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恢复原告的工伤认定程序。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洪东
人民陪审员 滕淑青
人民陪审员 杜厚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