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24民初325号
原告:顾文华,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明,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蒋从志,男,1954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原告顾文华与被告蒋从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从志推平在原告屋檐后的大坝、填平鱼塘及恢复原告家向北出行的300米道路原状。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份,被告承包位于原告房屋北侧的灌南县北陈集镇棋杆村七组土地(其中包含与原告搭界的黄金家土地)后,未经任何部门许可,擅自在承包的耕地上挖塘筑坝(距离原告房屋不足二米远的地方),意欲蓄水养鱼!被告为了增加大坝的高度,以及侵吞公有土地,把原有5米多宽300米长的道路,变成2米多宽,并在原有的道路上取土三四十公分来增加大坝的高度。在与原告搭界的屋檐后筑起一米宽、二米多高的大坝(耕田下挖一米多深),由于被告的非法行为,将会给原告的房屋造成塌陷、危及原告生命,还会给原告的出行带来进出严重不便。故诉至法院。被告蒋从志未作答辩。原告顾文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现场照片和平面图。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屋北侧建筑大坝、开发鱼塘及毁坏道路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会结合庭审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顾文华诉称被告蒋从志承包位于原告房屋北侧的灌南县北陈集镇棋杆村七组土地,后在承包的地上挖鱼塘筑坝,鱼塘距离原告家有三米多远。
原告还诉称“被告侵吞公有土地,把原有5米多宽300米长的道路,变成2米多宽,并在原有的道路上取土三四十公分来增加大坝的高度。在与原告搭界的屋檐后筑起一米宽、二米多高的大坝(耕田下挖一米多深),给原告的房屋造成塌陷、危及原告生命,还会给原告的出行带来进出严重不便。”但未能提供镇、村相关基层组织的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原告有危害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顾文华要求被告蒋从志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仅提供自己制作的平面图和照片,无其他相关组织的证明,况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危害到原告生命、影响原告的出行等相关权益。若被告的挖鱼塘行为违法,应该由有权的行政部门来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文华要求被告蒋从志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经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姜耀东
人民陪审员 王井平
人民陪审员 马爱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寇 健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