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302民初1620号
原告:邹某,男,汉族,1949年5月17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谢某,女,汉族,1949年4月15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刘某1,男,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刘某2,女,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刘某1、刘某2的
委托代理人:谢某,系两被告之母。
原告邹某与被告谢某、刘某1、刘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谢某以及作为被告刘某1、刘某2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在继承刘某3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2.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清按约定利息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刘某3系朋友关系,刘某3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4月14日借款9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5月28日借3.5万元,约定月息2分,出具借条、借据三张,共计借款22.5万元,承诺如原告需要资金,提前告诉就归还。刘某3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后,将款项用于家庭经营及工程建设等融资行为,对于刘某3借款行为,其家人均知晓认可。刘某3所欠款项,逾期经原告催还,刘某3一直未予归还。2017年2月12日,刘某3因病去世,由于其亲属至今尚处于悲痛状态之中,有关原告款项的归还问题至今未有现实、可行的办法以解决。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上所述为感。
被告谢某、刘某1、刘某2辩称,刘某3生前向原告邹某借款的事情属实,但刘某3死后并没有留下遗产给被告谢某、刘某1、刘某2,故被告谢某、刘某1、刘某2无力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刘某3与被告谢某系事实婚姻,被告刘某1、刘某2系刘某3与谢某所生子女。2011年至2015年期间,刘某3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在原告邹某处合计借款22.5万元,具体借款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2日,刘某3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4月14日,刘某3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5月28日,刘某3向原告借3.5万元,约定月息2分;上述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刘某3均未按约向原告邹某偿付本息。2017年,刘某3因病去世,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在继承刘某3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2.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刘某3系涟源市**人,其于2012年3月20日向当地国土部门申请将在xxx组原有的老宅(约200㎡)进行原地翻新,当地国土部门经审查后批准其在原有老宅地基上占用宅基地180㎡予以翻新建房。故刘某3即用这180㎡的宅基地,由其弟刘某4提供另外一边的宅基地合伙修建了一幢四层高的住宅楼,楼房修建好后,两兄弟各分得一边楼层居住,每边各四层楼房,每边的每层楼房约130㎡的面积。建修楼房的资金由刘某4提供,该楼房至今未能办理好相关的房产权属证书。2017年,刘某3因病去世后,其妻谢某即搬出该楼房,刘某3的儿女刘某1、刘某2亦在外地工作,故属于刘某3的上述房产至今处于空置状态。再查明,刘某3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妻谢某、其儿刘某1、其女刘某2。在本案庭审中,谢某以及代表刘某1、刘某2当庭表示不放弃对刘某3在涟源市xxx组房产的继承权。上述事实有涟源市xxx组的房屋照片、农民建房用地申请书、涟源市人民政府城乡居民建房用地呈批表、涟源市人民政府城乡个人建房用地审批单、借据、银行转账单据、(2017)湘1302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书、(2018)湘13民终4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3生前向原告邹某先后借款22.5万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借款利息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债务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湘13民终462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刘某3的个人债务,现刘某3已于2017年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谢某、刘某1、刘某2,因上述继承人均表示不放弃对刘某3遗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综上,原告邹某现诉讼要求由三被告在继承刘某3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其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刘某1、刘某2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刘某3遗产的范围内连带清偿原告邹某借款本金22.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此本金清偿之日止;自2013年4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此本金清偿之日止;自2015年5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此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邹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4,676元,由被告谢某、刘某1、刘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婕
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
人民陪审员 宁玉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 旺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