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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305民初972号

黎贞炜与广州万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万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黎贞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5民初972号

原告:黎贞炜,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广西艾卡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净化工程师,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广州万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市场北新村一巷**金辉苑****。

法定代表人:陈济鑫。 原告黎贞炜诉被告广州万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骞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贞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3380元;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0140元;3.保证原告及家属的隐私权、名誉权但不限于以上权利受侵害;4.在被告公司所属品牌“音格格”、“YINGEGE”的销售网店及实体店显著位置刊出对以往不当宣传的产品清单,并对其在追溯期内的已售出产品进行召回或赔偿,同时告知相关部门对其进行相应调查;5.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诉讼引发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诉讼请求中第3、4项不属于法院管辖,由其另行处理,不再作为本案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学习需要,于2018年12月31日在被告开设的天猫音格格旗舰店上购买电钢琴产品:音格格电钢琴88键重锤专业成人电子数码智能钢琴一台,型号:Y1S,颜色分类:绅士黑色、实木琴凳+原装耳机。订单编号:259465190014005787,淘宝网页快照价格为6760.00元,天猫促销活动后价格为3380元,原告共计支付购物款3380元。原告收到随机寄到的被告自有格式打印发售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280元与原告支付购物款不符。原告在随机文件中未发现本产品合格证。查看说明书配置表内键盘为:88键渐进式重锤键盘,遂向被告确认是否为销售网页中说明的采用PHA-4standard键盘,被告确认本款电钢琴未使用过网页中所描述的PHA-4standard键盘。

原告认为这与被告网页的宣传内容完全不符合,但被告在其销售网页中宣传使用“音格格钢琴界的华为”、“国外品牌钢琴,明明是我们代工的,价格却贵了好几千”、“4000元以上的琴和我们一同购买开箱对比,然和将性价比差的退”、“PHA-4standard键盘”等宣传用语及其售前服务和售后的回复,是对消费者的误导和欺诈。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网上淘宝交易快照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虚假宣传,以次充好,误导消费者。2.淘宝旺旺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事前与被告咨询过琴键的情况,被告多次确认琴键是PHA-4standard键盘,但实际发货不是这种键盘。3.商品随机文件1份(随机附送包含使用说明书、流水卡、发售票),证明被告产品没有采用PHA-4standard键盘,被告发货产品不是原告所需要的,被告公司没有合格证,在聊天记录中被告称没有必要提供。4.照片打印件,证明琴放在原告家,原告是最终实际使用者,并没有作为二次销售或其他商业目的,原告只是消费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内容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而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购买电钢琴是为了生活消费,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学习需要”,事实上从原告与被告的事后沟通记录来看,双方原本已就事情的解决进行了协商,被告也已表示愿意按退货退款及给予补偿处理,但原告却坚持要通过诉讼的方式,且请求的赔偿过高,属故意扩大被告的损失,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是为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索取赔偿的目的,应当不适用该法处理。而根据最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74条第(6)项之规定,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应当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换句话说,即使认定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那被告也仅需按交付产品不符合约定承担一般的违约责任,即退货退款及赔偿原告邮费损失等即可。第二,原告与被告进行沟通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其所购买商品的实际情况应以实物为准,被告不存在主观欺诈原告的故意,而至于网页宣传有用词不当,是广告宣传问题。第三,被告同意退货退款、赔偿邮费损失和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而原告要求按货款的三倍赔付高于违约金的规定,应适当降低。因此,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要求被告按购买电钢琴价款的三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一般合同法规定处理。 被告为其辩称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万骞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2月30日,原告因学习需要购买配备PHA-4standard键盘的电子钢琴,其在淘宝网上看到音格格旗舰店为“音格格电钢琴88键重锤专业成人电子数码智能钢琴,型号:Y1S,颜色分类:绅士黑色、实木琴凳+原装耳机”所作的广告宣传“用于高端钢琴的PHA-4Standard键盘有助于指法练习的键盘,初学无压力”,遂产生购买意向。原告经与音格格旗舰店客服通过淘宝旺旺沟通,确认音格格旗舰店所售的电子钢琴配备PHA-4standard键盘后,于2018年12月31在淘宝网上以3380元的价格向音格格旗舰店购买了前述电子钢琴,订单编号:259465190014005787。2019年1月5日,原告收到前述钢琴后,经使用发现琴键手感与音格格旗舰店在淘宝网上描述不一致,故而又通过淘宝旺旺与音格格旗舰店客服沟通。后经音格格旗舰店客服确认原告所购钢琴键盘并未使用PHA-4standard键盘,原告遂要求音格格旗舰店提供广告中描述一致的电子钢琴或键盘,但音格格旗舰店并无PHA-4standard键盘和配备该键盘的电子钢琴。原告认为音格格旗舰店在淘宝网上的虚假宣传是误导和欺骗者的行为,要求该店对其所购买的产品退一赔三,该店认为网站中关于键盘的描述系美工失误不存在误导和欺骗原告的行为,但愿意退货退款并补偿原告2000元,原告未予以接受,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音格格旗舰店对涉案钢琴在其淘宝网首页描述有(部分节选):“承诺:正品保证、七天无理由退换、如实描述”,在宣传图中描述有(部分节选):“用于高端钢琴的PHA-4Standard键盘有助于指法练习的键盘,初学无压力”。 再查明,原告黎贞炜系淘宝账户“lzwwwzl”的注册者,被告万骞公司是淘宝网上“音格格旗舰店”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因生活学习需要而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经营者负有诚信经营的义务,不得作虚假宣传。原告通过网络在被告开设在淘宝网上的音格格旗舰店购买电子钢琴一台用于学习,并已支付对价,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产品,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因看到被告在淘宝网上的描述“用于高端钢琴的PHA-4Standard键盘有助于指法练习的键盘,初学无压力”而产生购买意向,且在与被告沟通的过程中亦明确表明了意欲购买的就是配备PHA-4Standard键盘的电子钢琴,在得到被告肯定的答复后选择购买了涉案电子钢琴。但被告实际售出的电子钢琴并未配备PHA-4standard键盘。被告作为经营者在淘宝网上对所售产品的描述并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在原告购买时的充分询问下被告仍然未就涉案电子钢琴的实际情况予以如实告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本条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被告作为经营者,在淘宝网上对涉案商品的描述宣称“用于高端钢琴的PHA-4Standard键盘”及被告客服与原告聊天过程中,均隐瞒了其产品未配备PHA-4standard键盘的事实,使作为消费者的原告以为被告所售电子钢琴是配备PHA-4standard键盘的电子钢琴而作出了购买的错误表示,但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品并未配备PHA-4standard键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欺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担一般违约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3380元、赔偿10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13.10.25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四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15.01.30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黎贞炜购物款3380元; 二、被告广州万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三倍赔偿原告黎贞炜损失10140元(3380元×3)。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州万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马征芬

人民陪审员  郭艳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