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7民初2047号
原告:毛忠宝,男,194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坤,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强,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毛忠宝与被告陆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忠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忠宝诉称,原告于2013年开始在被告塑料厂(小作坊)打工,年薪在四万左右。由于被告业务不良,原告于2017年底离开,到别处打工,离开后一直去被告处结工资。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在其厂内亲笔写借条一份,作为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实际是工资款)。原告一直催讨,但被告以塑料业务低迷、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强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1日,被告陆强向原告毛忠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毛忠宝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日期2018年8.21借款人陆强”。审理中,原告自述,原告是打工的,被告个人做塑料生意,没有营业执照。2013年开始在被告塑料厂里做粉碎粒子的,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工资最早是约定80元一天,后来150元一天,做到2017年年底,前面工资都是现金发放。2018年8月份双方对2013年到2017年年底的工资进行结算,被告还欠60000元,当场被告付了10000元,剩下尚欠的500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结欠的工资款。因为原告没文化,所以当时写的是“借条”,实际是欠条。因借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陆强结欠原告毛忠宝劳务报酬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000元的付款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陆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忠宝劳务报酬人民币5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372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陆强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2743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沈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玲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