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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0执44号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与张兵罚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110执44号 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二庭。

被执行人:张兵,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刑二庭移送执行张兵罚金一案,因被执行人张兵逾期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18)渝0110刑初527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二庭于2019年1月2日移送执行,移送执行标的罚金1000元。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明并采取如下措施: 一、先后向被执行人张兵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向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张兵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本院通过“点对点”、“总对总”平台及辖区“四查”对被执行人张兵名下财产进行调查,经过多次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兵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船舶、理财产品、证券等财产。 三、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兵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事实,有传统调查笔录、“总对总”反馈信息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案截至目前为止执行到位0元,收取执行费0元,被执行人张兵尚有债务罚金1000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渝0110执4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会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若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桂林

审判员  朱丽华

审判员  赵俊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