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3民初1356号
原告:李娟。
被告:姜洪军。 原告李娟与被告姜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6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600元,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600元及利息。 被告姜洪军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收据一张作为证据,本院就相关案情询问了李娟,对李娟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被告姜洪军在原告李娟处借款406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向李娟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零陆佰元整。期限: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据一张给原告,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娟借款人民币肆万零陆佰元整。其中7100元为现金支付,33500元为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娟与被告姜洪军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还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应从2018年1月8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保全费用,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保全费用凭证,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娟偿 还借款40600元及利息(以4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姜洪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时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上诉情况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 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德军
人民陪审员 傅长俊
人民陪审员 贺守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任晓娴
书 记 员 高 寒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履行账号 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 帐号:3207230011010000042540 开户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