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81民初3121号
原告:河南法眼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郑州法眼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349502230Y,住所地:郑州市**陇海路鑫苑现代城**楼**。
法定代表人:钟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利芬,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福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551645614K,住所,住所地:项城市西大街公园对面div>
法定代表人:郭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郭健,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河南法眼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项城市福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郭健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法眼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健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法眼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33736.6元,违约金10121元,两项合计43857.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项城市福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且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段修改为: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前期也向原告支付过服务费,但2017年12月份开始,未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追回125户业主物业费168683元,此后表述与诉状保持一致。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原告代为追缴其管理项目物业费等相关事宜。2017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合同就服务范围、服务方式、费用收取、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通过非诉方式帮被告收回费用按照实际回收金额的20%提取服务费。合同到期后,2018年7月14日,双方重新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合同条款除合同期限外未做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11至12月份,原告为被告追回60户业主物业费85095元,2018年7至9月份,原告为被告追回65户业主物业费83588元,即合作期间原告共为被告追回125户业主物业费168683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实际回收金额的20%提取法律服务费即33736.6(168683*20%)元。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费用应当按月结算,逾期未支付,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减轻被告负担,原告金主张服务费的30%,即10121(33736*30%)元,两项请求合计43857.6元。被告收到催收款项后,无故拖欠原告法律服务费至今。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无奈原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项城市福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郭健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河南法眼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被告项城市福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法定代表人书、被告郭健签字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郭健作为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利向被告郭健收取福鑫公司所欠债务。证据二:法律服务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法律服务关系的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实际收回被告委托清收物业费金额的20%作为服务费,被告应当于每月1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法律服务费,被告逾期未支付的,原告有权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被告逾期之日收取违约金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证据三:被告委托给原告的小区欠费明细表3份(1张复印件,2份原件),证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欠费业主明细表,原告有权按照被告的委托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催费业务。证据四:原被告工作人员电子聊天记录截图10张、原被告履行合同产生的开具发票记录7张,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法律服务费证据五:2017年11月、12月,2018年7、8、9月份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催回物业费168683元,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3736.6元。证据六:律师函、邮政EMS邮单、邮单查询记录单各1份,证明原告积极向被告催要服务费,主张权利,被告拒不支付服务费。被告郭健虽未质证,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有证明效力。被告项城市福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健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项城市福鑫物业服务公司委托原告河南法眼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郑州法眼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代为追缴其管理项目物业费等相关事宜。2017年6月6日,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合同就服务范围、服务方式、费用收取、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通过非诉方式帮被告收回费用按照实际回收金额的20%提取服务费。合同到期后,2018年7月14日,双方重新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合同条款除合同期限外未做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前期也向原告支付过服务费,但2017年12月份开始,未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追回125户业主物业费168683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实际回收金额的20%提取法律服务费即33736.6(168683*20%)元。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费用应当按月结算,逾期未支付,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减轻被告负担,原告仅主张服务费的30%,即10121(33736*30%)元,两项请求合计43857.6元。被告收到催收款项后,无故拖欠原告法律服务费至今。另查明,被告郭健在2018年10月6日办理了项城市福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销手续,项城市福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健是公司的法人及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如何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法律服务费及违约金的数额,焦点二谁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支付原告的法律服务费及违约金。关于焦点一如何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法律服务费及违约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告河南法眼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郑州法眼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与原被告项城市福鑫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就相关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客户名单提供法律服务,收取了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9月份的125户业主物业费168683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实际回收金额的20%提取法律服务费即33736.6(168683*20%)元。双方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费用应当按月结算,逾期未支付,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当月应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自逾期应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至于那几笔物业费是具体几月收缴无法查清,且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服务费的30%,即10121(33736*30%)元,本院应予支持。焦点二谁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支付原告的法律服务费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健已在2018年10月6日办理了项城市福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销手续,项城市福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健与原项城市福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应当对原项城市福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河南法眼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庭审中撤回对被告项城市福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的诉请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法眼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及违约金438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郭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瑞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真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