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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7民初1793号

罗睿凯与叶明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7-0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睿凯;叶明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1793号

原告(反诉被告):罗睿凯,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反诉原告):叶明广,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罗睿凯与被告叶明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睿凯,被告叶明广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提出反诉,且原告提交新证据,于2019年3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睿凯,被告叶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罗睿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叶明广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赔偿维修费31520元;

二、判令被告叶明广赔偿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罗睿凯在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维修费31520元为27240元,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原告驾车与被告驾车在科园西十路口交汇处发生碰撞,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罗睿凯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叶明广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维修该车辆共花费27240元。要求被告支付但一直协商未果。为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叶明广辩称,认可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但本人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是原告提起的,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反诉原告(被告)叶明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反诉被告罗睿凯赔偿反诉原告车辆维修费6860元;

二、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罗睿凯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发生车辆碰撞,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反诉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反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反诉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22868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860元,反诉被告一直拒绝承担。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提出如上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原告)罗睿凯辩称,反诉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上的维修公司已于2017年6月29日注销,故对该发票不予认可,对反诉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也不认可。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叶明广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罗睿凯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在高新区科园西十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叶明广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主要责任;罗睿凯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次要责任。 2019年1月7日,原告罗睿凯驾驶的事故车辆桂A×××××号小型轿车维修完成,南宁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和增值税发票,证明该车维修共花费27214元。 2018年1月31日,被告叶明广驾驶的事故车辆桂A×××××号小型轿车维修完毕,南宁广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清单,车辆维修费为22388元;2018年1月31日,被告叶明广向南宁广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2388元;2018年2月6日,南宁市弘粤汽车修理服务部向被告叶明广出具总额为22388元的修理费增值税发票;2018年3月11日,叶明广购买前挡风玻璃花费480元。 另查明,南宁市弘粤汽车修理服务部已于2017年6月29日注销。 再查明,第三人杨梅芳是本案事故车辆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也是原告罗睿凯的母亲。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八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叶明广未按规定让行,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较大且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原告罗睿凯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叶明广庭前申请撤回对本案第三人杨梅芳的起诉,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且在本案中不再列杨梅芳为第三人。 关于原告罗睿凯主张的维修费用27214元,有结算清单与相应的发票为据,且被告叶明广对该费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明广应按照70%的责任承担比例,向原告罗睿凯支付维修费19049.8元(27214元×70%)。 关于反诉原告叶明广主张的维修费6860元。反诉被告辩称,出具发票的公司已于开具发票之日前已注销,但反诉原告提交了实际维修公司的结算清单以及反诉原告向该维修公司转账的凭据,能证明该维修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反诉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反诉原告叶明广的维修费为22388元。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购买玻璃费用,因反诉原告未举证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故反诉被告罗睿凯应按照30%的责任承担比例,向反诉原告叶明广支付维修费6716.4元(22388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叶明广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罗睿凯车辆维修费19049.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罗睿凯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叶明广车辆维修费6716.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睿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叶明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663元(原告罗睿凯已预交),由原告罗睿凯负担297元,由被告叶明广负担3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原告叶明广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叶明广负担1元,由反诉被告罗睿凯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建彩

人民陪审员  农小凤

人民陪审员  韦志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建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