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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2923民初1392号

张某与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1-15
所属地区
甘肃省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2923民初1392号

原告:张某,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范某,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诉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某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范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被告范某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 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在2019年5月21日庭前谈话中,被告范某对原告张某起诉的借款事实、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被告范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某催要,被告范某至今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张某提供的借条原件、当庭陈述以及被告范某的庭前谈话笔录。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主张与被告范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结合原告张某的当庭陈述和被告范某庭前谈话笔录,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范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德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魁学芳 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