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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3民初7013号

陶敏勤、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陶敏勤;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3民初7013号

原告:陶敏勤,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东、陈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2层23569。

法定代表人:冯志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将,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敏勤与被告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敏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东,被告中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能源公司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能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并裁定驳回被告中能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能源公司不服该裁定,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中能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提出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鉴定鉴材进行质证,原告陶敏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东、陈凌,被告中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将到庭参加质证。2019年5月15日,被告中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敏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利息数额人民币75382.25元(以本金2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7.6%的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9月15日,扣除2018年4月12日、5月16日收到款项合计97502.13元,实际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案外人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宇艾公司)发起“宇艾供应链二十六期专项私募基金”(以下简称宇艾二十六期基金),宇艾二十六期基金的基金资产用于受让上海能平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对被告中能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受益权。原告陶敏勤经介绍,签署《宇艾供应链二十六期专项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并成为宇艾二十六期基金的投资人。《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存续期限为180天,业绩比较基准为7.6%/年。2017年9月20日,原告陶敏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230万元。9月22日,上海宇艾公司出具《基金份额认购确认书》,确认原告陶敏勤认购宇艾二十六期基金的金额为人民币230万元。2018年3月,宇艾二十六期基金存续期届满后,由于出票人即本案被告中能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票据项下款项,致使原告陶敏勤未能依约取得投资本金及收益。2018年3月19日,被告中能源公司、案外人上海宇艾公司与作为基金代销机构的案外人中大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期货公司)共同签订《兑付计划书》,各方约定,被告中能源公司承诺按照约定进度直接向原告陶敏勤偿还和兑付融资款本息,利息按照各基金产品中约定的“业绩比较基准”执行。若被告中能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计划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所有基金的基金投资人均有权在中大期货公司所在地法院直接向被告中能源公司或上海宇艾公司立即主张任何一期基金的全部本息款项。《兑付计划书》签署后,被告中能源公司未能依照约定偿还和兑付融资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经了解,2018年4月12日、5月16日原告陶敏勤分别收到投资收益81350.72元、16151.41元,合计收到款项97502.13元,除此外,未有收到任何偿付款项。因维权无望,原告陶敏勤委托律师提起本诉,以期维护自身权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中能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理应向原告陶敏勤直接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希望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陶敏勤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宇艾供应链二十六期专项私募基金基金合同》1份,证明2017年9月,案外人上海宇艾公司发起“宇艾供应链二十六期专项私募基金”,宇艾二十六期基金的基金资产用于受让上海能平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对被告中能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受益权。原告陶敏勤经介绍,签署《宇艾供应链二十六期专项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并成为宇艾二十六期基金的投资人。《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存续期限为180天,业绩比较基准为7.6%/年。 2、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7年9月20日,原告陶敏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230万元。 3、基金份额认购确认书1份,证明9月22日,上海宇艾公司出具《基金份额认购确认书》,确认原告陶敏勤认购宇艾二十六期基金的金额为人民币230万元。 4、兑付计划书1份,证明2018年3月19日,被告中能源公司、案外人上海宇艾公司与作为基金代销机构的案外人中大期货公司共同签订《兑付计划书》,各方约定,被告中能源公司承诺按照约定进度直接向原告陶敏勤偿还和兑付融资款本息,利息按照各基金产品中约定的“业绩比较基准”执行。若被告中能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计划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所有基金的基金投资人均有权在中大期货公司所在地法院直接向被告中能源公司或上海宇艾公司立即主张任何一期基金的全部本息款项。 5、银行收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陶敏勤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5月16日收到投资收益81350.72元、16151.41元,合计收到款项97502.13元,此后未收到任何偿付款项。 被告中能源公司辩称,被告在基金合同中并没有盖章,对原告方所指的兑付义务,被告没有兑付义务,被告不承担任何的相应义务。 被告中能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陶敏勤向本院提交的上诉证据,经质证,被告中能源公司对证据1认为是原告与上海宇艾公司签订的投资基金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是合同对应的主体;对证据2、3、5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针对该证据中被告的公章,要求鉴定与被告方单位公章存留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原件,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5被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申请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9月,陶敏勤与上海宇艾公司签订《宇艾供应链二十六期专项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初始募集总额不超过4500万元,存续期限180天;分配投资者本金及不高于业绩比较基准的基准收益(份额基准收益=7.6%×该份额存续天数/365);陶敏勤认购/申购230万元。2017年9月22日,上海宇艾公司向陶敏勤出具《基金份额认购确认书》,确认陶敏勤认购二十六期基金230万份,认购金额230万元。上述基金合同约定全部基金资产用于受让上海能平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对被告中能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受益权,被告中能源公司为基金投资标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 2018年3月19日,上海宇艾公司(甲方)、中能源公司(乙方)、中大期货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兑付计划书》一份,约定:鉴于甲方作为基金管理人,代表宇艾供应链二十一期、二十三期、二十四期、二十六期、二十六期专项私募基金受让了乙方供应商持有的、由乙方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丙方为上述专项私募基金的销售机构,其中二十六期基金销售金额2920万元。由于上述基金大部分已到期未按期兑付,经甲方和乙方协商,就各基金项下投资者款项偿还和兑付事宜进行承诺。乙方承诺按进度向上述基金投资人偿还和兑付融资本息,其中涉及二十六期基金的为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52万元本金;2018年10月31日前偿还2244万元本金;2018年11月30日前偿还624万元本金。以上利息按各基金合同中约定的“业绩比较基准”执行;甲乙方承诺,如乙方未按上述还款计划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所有上述基金投资人有权在丙方所在地法院直接向甲方或乙方立即主张任何一期基金的全部本息款项;丙方亦有权代表基金投资人直接向甲方或乙方主张全部的上述款项。上述《兑付计划书》签订后,二十六期基金于2018年4月12日向陶敏勤转账支付81350.72元,于2018年5月16日向陶敏勤转账支付16151.41元。

本院认为,案涉《宇艾供应链二十六期专项私募基金基金合同》逾期后,被告中能源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宇艾公司、中大期货公司共同签订了《兑付计划书》,就还款事宜作出约定。被告中能源公司虽然对《兑付计划书》上其公司的公章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但之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被告中能源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兑付计划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兑付计划书》签订之后已向原告陶敏勤支付二十六期基金项下的分红及清算款,故

本院认为《兑付计划书》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宇艾供应链二十六期专项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约定的业绩比较基准及《兑付计划书》确认的本金及利息,扣除被告中能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现原告陶敏勤主张被告中能源公司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陶敏勤“宇艾供应链二十六期专项私募基金”本金2300000元; 二、被告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陶敏勤利息75382.25元(暂计至2018年9月15日,此后利息以本金2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小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陆旭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