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34执156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任尔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东段****22-5。
法定代表人:李宝卫,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伍扎喜,男,蒙古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本院在执行重庆任尔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伍扎喜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同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查明,2017年6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任性车贷还款说明书》,约定被申请人伍扎喜向申请人借款23600元(提现金额19924.4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25%,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逾期滞纳金及违约责任,被申请人签署《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3600元(现金3675.6元,转账19924.4元),申请人通过授权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实际发放19924.4元。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任性车贷还款说明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本金应为19924.4元,鉴于被申请人已归还1095.6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归还借款本金确认为19426.53元。由于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申请人主张的借款利息、咨询费、违约金及滞纳金合并以19426.5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查明,重庆任尔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8)穗仲网案字第44155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为:经仲裁裁决,该仲裁委员会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重庆任尔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后,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及《网络仲裁规则》相关规定,按照双方当事人确定的电子送达地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网络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证据为由,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按照《网络仲裁规则》期限要求选定仲裁员,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指定独任仲裁员书面审理。审理裁决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19426.53元、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9426.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仲裁费150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另查明,重庆任尔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提交了(2018)穗仲网案字第44155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重庆任尔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无《借款合同》、《任性车贷还款说明书》、《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及仲裁协议。
本院认为,重庆任尔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汽车租赁、销售等与车辆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包括发放贷款或者委托发放贷款的资质。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仲裁机构认定借款合同有效的仲裁裁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任尔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8)穗仲网案字第44155号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琪
审判员 杨 峰
审判员 肖 锦 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衣留尔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