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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31民初1340号

罗某某与徐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4-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某某;徐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31民初1340号

原告:罗某某,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岩,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

被告:杨某,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岩、被告徐某及被告徐某、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34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购买我的味精等调料,截止2013年11月14日下欠我货款34200元,其中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杨某出具收据收到我4200元的味精,被告徐某向向我出具欠据一张,尚欠我货款30000元,该货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杨某、徐某辩称:1、我们系职务行为,并不拖欠任何款项;2、二被告不可能购买原告34200元的调料,购买的种类也足以证实并非二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3、在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填票后,原告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即使债务属实,也已超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欠味精款4246元的欠据,在单位(盖章有效)处书写华升源字样,但未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徐某在茂运花生米加工厂单据上书写13年11月14日支10000元,下欠30000元,并签名徐某,因此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供应了货物,二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对价,二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对价的行为,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4246元,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系职务行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在未超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提出原告诉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货款3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4元,减半收取为327元,由被告杨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孔德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