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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1执2874号

李某、曹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5-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曹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11执2874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汉族,2013年09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执行人:曹坤,男,汉族,1995年0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曹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1民初116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03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708.82元,执行费为5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失信惩戒。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失信惩戒。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2019)粤0111执2874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居诚

审判员  周扬帆

审判员  邓春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书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