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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宁0205民初1034号

石嘴山市盛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宁夏华林欣茂能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12-09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石嘴山市盛顺物流有限公司;宁夏华林欣茂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0205民初1034号

原告:石嘴山市盛顺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华林欣茂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嘴山市盛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华林欣茂能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嘴山市盛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与被告宁夏华林欣茂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盛顺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06513.28元、占用款项期间利息6891.30元(自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5月27日,按银行同业折借利率4.2%计算),合计:213404.58元;2.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盛顺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精煤,暂定每吨单价540元,含13%增值税,以实际吨位为准,煤价随行就市,如价格有变按调价函为准,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需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供方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煤货款为1120246.20元,原告分二次向被告付款共计1326759.48元,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06513.28元,原告发现后多次催促被告返还,被告认可原告多付货款,但至今总是拖延不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宁夏华林欣茂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讼请求的标的数206513.28元没有异议。被告公司需要解释的是,在今年的5月份双方才开始沟通,我们公司的意见是多付的货款以货物的形式偿还,对利息同意承担,但是时间要从原告起诉时间开始计算。石嘴山市盛顺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宁夏华林欣茂能源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盛顺产品购销合同》1份、石嘴山市盛顺公司原料结算单1份、被告收款收据2份(原件核对无异,退还原告,留存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供应精煤后,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供货款项为1120246.20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实际两次支付货款为1326759.48元,因失误多向被告支付了206513.28元的事实。被告宁夏华林欣茂能源有限公司没有异议。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盛顺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精煤,暂定每吨单价540元,含13%增值税,以实际吨位为准,煤价随行就市,如价格有变按调价函为准,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需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供方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煤货款为1120246.20元,原告分二次向被告付款共计1326759.48元,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06513.28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06513.28元。被告也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货款206513.28元及占用款项期间利息6891.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华林欣茂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嘴山市盛顺物流有限公司多付货款206513.28元;支付占用款项期间利息6891.30元(自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5月27日,按银行同业折借利率4.2%计算)共计21340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华林欣茂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忠会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洁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