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06民初3970号
原告:宁夏众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吕福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鹏,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樊建筑,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盐池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夏众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建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众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鹏、被告樊建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众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费6864元,支付违约金535元,合计7399元,违约金按上述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为银川市金凤区某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及水、电、暖费代缴等服务的企业。被告系银川市金凤区某室业主,原告已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并未足额支付物业费。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共计686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樊建筑辩称:物业公司没有做到业主交纳物业费的职责,我的房屋2013年12月交房时出现问题,阁楼进深误差10公分,楼下卧室顶板也高低不平误差在3公分,小区防盗门应为乙级,但是开发商更改为丙级,后我与原告达成赔偿3万元的协议。交房延期半年,2014年3月3日我才接收房屋开始装修,原告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收费。后我的房屋墙面都产生裂缝,是结构产生的裂缝,我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没有给我明确答复,我也向银川质量检验站及金凤区质量检验站做了反映。原告的管理方式不到位,车辆没有规律停放,没有人管理。5-6楼楼道墙面瓷砖脱落对我人身安全产生安全隐患,原告没有人排查。小区地下停车库门口灌了一桶水泥管影响小区美观。楼道卫生清洁不到位。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某小区开发商宁夏众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开发商选聘原告对福满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的物业费为1元/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等费用的,应按每项欠费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物业的经营管理、使用维护、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福满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17年9月21日福满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又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致。被告系某室住宅业主,面积为142.98平方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共计686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和车辆乱停放为由拒缴,经原告追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购买的某室阁楼因存在房屋质量问题,被告与开发商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开发商赔付其3万元,并免除其2013年1月-12月的物业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及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为某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就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的物业费6864元未付,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其房屋的质量问题及裂缝等,其已与房屋开发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现以此为由拒付原告物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是对原告的物业服务有异议,并非恶意欠交,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需要强调的是物业服务是一种全天候、不间断、全方位、多层次的过程性服务,物业服务事关小区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物业公司对于业主提出的诉求应及时予以回应,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而业主亦有义务及时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保证物业公司正常运转及日常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建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宁夏众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6864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众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樊建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威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